尊敬的审判长:
受本案原告昆山***公司的委托,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与景德镇****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动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和被告制动公司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制动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润滑油货款105200元,被告李**对该拖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通过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4日、9月18日和同年10月21日向被告制动公司先后供应价值105200元的润滑油,其中CF-10水溶性切削液共计50桶,单价1600元每桶;AW32#抗磨液压油9桶和AW46#抗磨液压油5桶,单价1800元每桶。2015年10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制动公司对账,被告制动公司确认了105200货款尚未支付给原告。对账单上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制动公司签章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和同年10月24日先后两次以原告为销货单位,以被告制动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票号为15311552、15675174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被告制动公司将该两张税票到景德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予以了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制动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制动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5200元的事实。
第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法》112、11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确定的利息水平基础上加收30%-50%,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则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第三、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自2014年10月24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制动公司催要货款,被告制动公司一直拖欠货款,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原告截至至2015年10月15日对账之前未收到被告制动公司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现被告制动公司以此为借口拒付货款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况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瑕疵。
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原告供应给被告制动公司的货物已被被告制动公司使用完毕,至今原告也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提出异议问题的通知,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综上所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支付货款105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所欠原告105200元货款及其利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