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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发布者:耿武杰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6日|分类:劳动纠纷 |5004人看过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摘要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以案说法
  劳动者于2008年11月X日到用人单位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4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的损失XXXX元及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费用。劳动仲裁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者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XXXXX元并支付赔偿金XXXXX元。劳动者自行参加了社会保险,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共计支付各项费用XXXXX元。
  用人单位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尚未享受保险待遇,其损失尚不确定。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劳动者虽然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其诉求用人单位赔偿其自行支付的保险费用,于法无据。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不能补缴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范围限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征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劳动者主张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自行交纳了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档案费XXXXX元,用人单位应赔偿其该费用,并因此支付其赔偿金XXXX元。因本案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争议,故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劳动者的起诉应不予受理。据此应裁定驳回劳动者的起诉。
  
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在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相关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如何予以处理。
  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
  律师认为,劳动者垫付社保费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并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这是因为尽管我国《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劳动争议。但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不加区分地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仅是将两种情形纳入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一、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这种情形规范的是职工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之同的关系。所谓“劳动者退休后,尚未参与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是指在2001年之前及当时还有一些地区和单位尚未参加社会统筹,专门针对的是这类情况发生的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对法律法规在执行过渡期间的特殊规定。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全面落实,这种情形已趋于消失,本案也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
  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此规定将社会保险争议法院应否受理问题进一步明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劳动争议解释(三)所作的解答,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不过本案中的情形并不是劳动者因用入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劳动者自行缴费参加了社会保险,劳动者据此向用人单位主张其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就是说,本案实际上是劳动者以其垫付了用人单位应为其缴纳的保险费为由而向用人单位主张该部分费用。这显然与《劳动争议解释(三)》第条规定的情形不同,因此不能适用该条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另外,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栽,提起讼……”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就社会保险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如果对于仲裁结果不服,则可提起诉讼。但其前提显然是存在社会保险这一争议标的。本案中,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其对自身合法权益进行的合理救济,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和义务。但是由于劳动者的缴纳行为,事实上已经使得用人单位不存在欠缴社保费的问题。造成了这一社会保险争议标的的消灭。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本案中的纠纷已不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劳动者也就不能通过劳动争议途径进行维权。
  但,这也并不代表劳动者对此就没有了救济渠道。毕竟劳动者垫付的社保费用依法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垫付社保费用的行为而受益显然于法无据。即用人单位在法律上并无取得该利益的正当性,实际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劳动者垫付的社保费用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并因此造成劳动者受到损失,故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劳动者。所以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可另行选择适用不当得利之债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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