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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益受损不构成公司解散的法定理由

发布者:耿武杰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8日|分类:股权纠纷 |412人看过

股东权益受损不构成公司解散的法定理由

 

案由:公司解散纠纷

原告:林某;

被告:郑州XX化妆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郑州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0日,林某出资比例为40%,第三人周某出资比例为60%,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林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和监事职务。

2015年8月29日,周某向郑州公司各部门、合作伙伴发出通知,内容为:因林某于2015年8月6日自动离职后未回公司工作,免除林某业务经理职务。9月16日,林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

林某认为郑州公司亏损、周某剥夺林某经营决策权等股东权以及周末违法经营、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了郑州公司和股东利益。周末提供有林某签章的员工绩效考核表、采购订货单等证据证明林某对公司经营有决策权,同时被告及周末认为公司亏损、关联交易损害林某权益等事项均不构成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

案件焦点:郑州公司是否已经达到法定的解散条件?

法院裁判: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上述法律可知,公司具有高度的自治权,非穷尽一切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将不能通过向法院起诉方式提出解散公司之诉。若依法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应当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机构运行出现长期持续性的严重困难,致使公司经营管理事务停滞;二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本案中,被告郑州公司提供的两份定价申请中,均由两位股东的签字,充分表明郑州公司两股东可以通过特定的方式实现股东意志的交流,并达成对公司事务的管理。另外,根据被告郑州公司提交的2015年采购订单、支付证明以及员工联名信件等证据,可以反映郑州公司的经营事务并未因股东之间的矛盾而陷于停滞,郑州公司经营具备一定的市场规模,解散公司,不仅不利于公司自身经营的持续性发展,也必然影响公司员工以及交易相对方的利益。林某以自身股东权益受损以及公司经营亏损为由主张解散公司,依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均不构成法定的解散公司的事由。

律师总结:认定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事由,不能仅仅依据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而断定公司发生经营管理困难,而应当根据公司实际运作情况,判断公司是否实质上没有过股东会决议,是否实质上发生经营管理困难,以此才能作出最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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