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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前六个月内出借人从借款人账户扣划利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个别清偿

发布者:耿武杰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 |1065人看过

破产重整前六个月内出借人从借款人账户扣划利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个别清偿

 

一、当事人

    XX公司管理人、XX商业银行XX支行

二、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日,XX公司与XX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方式以及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上述日期届满之日起从该账户内直接扣款收应付借款本息等事项。

2013年12月1日,XX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XX会计师事务所对XX公司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资产负债表显示,XX公司于2013年2月1日起全部资产小于全部负债,自2013年4月1日起具有资不抵债的情形。

另查,XX商业银行XX支行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从XX公司还息账户扣划利息共计213333元。XX公司管理人以扣划利息行为系个别清偿行为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

 

三、案件焦点

XX商业银行XX支行从XX公司扣划利息的行为是否属于个别清偿 ?XX公司管理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

 

四、法院判决

    驳回XX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XX商业银行XX支行收取2013年5月1日至重整前收取XX公司贷款利息213333元行为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评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清偿债务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债务人明知自身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而仍自动清偿;四是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应是明知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

本案中,XX商业银行XX支行在借款合同履行后,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月从XX公司约定的账户扣划利息,并非XX公司主动向债权人支付,而XX商业银行XX支行在扣划银行利息时亦无从知晓XX公司具有破产的原因,其主观是善意的。XX公司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来看,2012年1月1日XX公司因购买设备向XX商业银行XX支行借款XXX万元,2013年12月1日该公司被裁定破产重整,之间间隔时间较短。而XX公司提供的贷款资料显示其正常经营,能够进一步作证XX商业银行XX支行对XX公司存在破产原因不知情,其主观上是善意的。XX公司管理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商业银行知道其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业银行从XX公司账户划扣利息的行为,并非XX公司个别清偿行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赋予获得受偿权的债权人以善意抗辩权,即只有当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而仍然为个别清偿时,人民法院才能依据管理人的申请对其撤销。

总结

本案主要涉及对债务人在破产重整前六个月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赋予破产管理人对破产重整六个月内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除了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的除外,可以行使撤销权。究其本质而言,该条规定是为了防止债权人个别收益,从而影响到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对于债权人接受清偿时出于善意的,不能以其在破产重组前六个月内为依据认定构成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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