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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惊下他人,饲养人应承担超正常支出的必要费用

发布者:耿武杰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281人看过

饲养动物惊下他人,饲养人应承担超正常支出的必要费用

XXX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诉被告马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基层法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严X、魏XX,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同住在一个小区。20XXXX日下午2-3时,原告在本小区遛弯,行至小区内在健身器材上坐着休息时,受到被告饲养的大型犬的冲撞,导致原告受到惊吓,出现早产症状。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医院,于次日凌晨早产,新生儿呕吐、不进食,双睾下降不全。此事经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态度强横,不予赔偿。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X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马XX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时我饲养的狗距离原告很远,狗也并没有扑咬或吠叫,没冲撞原告,没有实施任何造成原告惊吓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我饲养的狗造成原告早产。原告所谓的早产与我及我饲养的狗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孕妇早产的原因有很多种,本案并没有专业机构出具意见证明原告早产是由于我饲养的狗冲撞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XXXXXX分许,李XX在其夫严X的陪同下在XXXXXXXX小区公共健身场所内休息,适逢马XX携犬进入该公共健身场所。在发现马XX携带的犬接近李国凤后,严X遂要求马XX将其携带的犬拴住,但遭到马XX的拒绝,严X与马XX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同时,李XX感到身体不适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于当日X时许送达XX妇产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孕XXX周先兆早产。后李XX留院观察并支出医疗费X元。20XXXXXX分,李XX早产一子。20XXXX日至20XXXX日,李XX共计住院X日,入院确诊诊断为:孕XXX周头位自然分娩,早产。李XX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元。出院后医嘱建议李XX适当休息,增加营养,坚持母乳喂养。

另查,马XX所饲养的犬为德国牧羊犬,属大型犬。马XX并未办理养犬登记,当日携犬时亦未牵引,未采取戴嘴套、束犬链等任何防护措施;李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李XX此前产前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基层法院审理过程中,基层法院对事发公共健身产所进行了勘察并拍摄照片;经基层法院向XX妇产医院询问确认,李X住院所选分娩套餐费用为X元,正常生产孕妇住院时间一般为X日。

基层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关于事发过程中马XX所携犬是否接近李XX致其受到惊吓一节,双方各执一词,均提供了证人证言佐证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但马XX所提供证人证言并未能反映事发全部过程,不足以推翻李XX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犬曾接近李XX的事实,该事实亦与严X、李XX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及XX妇产医院的陈述基本一致。考虑到马XX所饲养的犬为成年大型犬,马XX携犬时并未牵引,未采取戴嘴套、束犬链等任何防护措施,而彼时李XX为已怀孕X周的孕妇,属于易受惊吓群体,故本院对于事发时马X所携犬曾接近李X致其受到惊吓的事实予以确认。即使如马X所述,其所携犬与李X保持X余米以上距离,但事发公共健身场所中央系空旷场地,事发时李X与马X所携犬之间亦无有效隔离物,在要求马X将其所携犬拴住遭到拒绝的情况下,考虑到成年德国牧羊犬的速度,已足以造成李X心理上受到惊吓;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发的时间为当日XX分许,李X于当日X时许被送达XX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先兆早产,并于次日凌晨早产一子,二者之间具有明显的连续性,且李XX此前产前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应当认定李X的早产与其曾受马X所携犬惊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马X并未能证明李X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应当对李X因早产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X所主张的具体损失问题,应当考虑孕妇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亦需支出必要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如该部分费用亦应由马X承担,显然有失公允。现李X要求马X赔偿留院观察期间的医疗费及分娩套餐外的医疗费部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基层法院予以支持。李XX选择的分娩套餐内的医疗费部分应属其正常生产需支出的医疗费,该部分费用不应由马X承担;考虑到孕妇正常生产一般所需住院时间及李X的实际住院时间,李X要求马X赔偿X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基层法院予以支持;要求马X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基层法院均予以支持。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先确定相应的营养期、误工期及护理期。考虑孕妇正常生产亦需相应的营养期、误工期及护理费,综合案情,基层法院酌情支持李XX主张X日的营养期、误工期及护理期。营养费计算由基层法院酌情按照每日X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李XX并未能提供个税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的计算由基层法院参照20XX年度XX市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的计算亦由基层法院参照XX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X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部分,亦应考虑孕妇正常生产所需必要交通费用,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由基层法院综合案情酌情确定为X元;因本次纠纷造成李XX早产的后果,给李X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李X要求马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基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基层法院综合案情酌情确定为X元。对于李X主张过高部分,基层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X负担X元(已交纳),被告马X负担X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X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XXX

书记员  XX

律师认为:

本案中,马所携带的狗攻击性比较强,且在携带时并没有牵引、也没有戴嘴套、束犬链等任何的防护措施,孕妇属于易受惊吓人群,综合考虑后法院对事发后原告遭受被告所携带的狗惊吓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没有就原告的早产存在其他原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等情形,没有可以成为被告免责或减轻责任的理由。虽然原告的早产是由被告的动物造成的,但是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费用都由被告来承担,原告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也需要支出必要的费用,而这部分费用如果由被告支出是不公平的,本案中原告因仅限于早产而导致的超出正常生产支出的费用部分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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