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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原告也承担举证责任

发布者:耿武杰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1日|分类:人身损害 |297人看过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原告也承担举证责任

XX市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卞XX与被告卞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XX日向基层法院起诉,基层法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基层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XX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卞XX法定代理人卞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卞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XX诉称,原、被告两家相距不远。20XXXX日早上,原告在门口大便时遭被告所饲养疯狗咬伤。后被告之母用棍子将疯狗赶走。本村人都清楚该疯狗系被告锁养,因为在咬伤原告前,已咬伤本庄的多条狗。原告家人报警后,派出所民警组织村民在被告院内将疯狗打死。原告被咬伤后,被人送往酂城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到城里注射疫苗。20XXXX日出院,住院X天,花费医疗费X元、治疗费X元、疫苗血清X元、交通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已扣除被告之父给付的X元)。原告出院后,见到狗就惊恐万分,对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因原、被告就赔偿之事无法协商一致,被告除支付X元后拒绝承担其他责任,对万一发生的后果不愿作出承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并承担以后的不利后果。

被告卞XX辩称,被告与此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虽系XXXX组村民,与卞XX系父子,但户口不在一起。被告及家属在外打工多年,常年不回,偶尔回来一次,也随即就回南方。被告从未养过狗,这一事实,XX村委、卞XX、卞XX、卞XX及卞XX都可证明。被告不具备养狗的条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基层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卞XX是否系致原告受伤疯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基层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卞XX基层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监护人的身份情况;3、证人卞XX、张X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被告的狗咬伤;4、20XXXXXX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咬伤原告的狗系被告所喂养;5、XX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被狗咬伤;6、XX镇卫生院医药费票据一张,证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X元;7、XX镇卫生院票据一张,证明实际治疗费、手术费等费用为X元;8、XX市卫生防疫站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实际所花费的注射疫苗的各项费用共X元;9、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卫生院治疗后出院的情况;10、20XXXX日曹XX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先后8次外出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的情况。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卞XX基层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卞XX长期在外打工,咬伤原告的狗并非被告所养,而是被告的父亲卞XX所养;3、证人卞XX、卞XX、卞XX、卞XX书面证言四份,证明咬伤原告的狗并非被告卞XX所养,而是被告的父亲卞XX所养。

基层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XXXXX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20XXXXXXXX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3、20XXXX日对卞XX所做调查笔录一份;4、XXXX派出所民警孙XX情况说明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1、2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狗虽在被告家打死,但不能证明系被告喂养的狗咬伤;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与事实不符,派出所并不了解该疯狗是否系被告所喂养;对证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被疯狗咬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基层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1、证2、证3和证4均无异议,该四份证据能够证明XX派出所和XX村委会并不能说明咬伤原告的疯狗系被告所喂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基层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XXXXXXXX组村民。20XXXX日上午,原告卞XX在其家门口被狗咬伤。XXXX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夏沟组,协同村民一起在被告卞XX家将狗打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XX市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XXXX日出院。

另查明,1、被告卞XX因在XXXXXX镇经营金属制品厂,于20XXXX日办理个体户工商登记,并经XX市公安局办理了暂住证;2、被告卞XX与其父卞XX共同居住。被告外出期间,房屋由卞XX看护管理。涉案的狗在咬伤原告前一直由卞XX饲养;3、卞XX在原告被咬伤后给付原告家人现金X元。

基层法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遭受的损害是否系被告所饲养或管理的狗咬伤所致。原告在庭审中虽提供了XX镇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用以证明被告系咬伤原告的狗的饲养人,但未经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且基层法院经调查核实,酂城派出所对该份处警经过中有关“该疯狗系卞长登所喂养”的内容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卞XX系咬伤原告的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卞XX拒绝到庭对基层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卞XX要求被告卞XX赔偿损失X元及承担以后不利后果,无事实依据,基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卞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XXXX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

《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可以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遗弃或逃逸的动物在遗弃期间或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但如果具备免责条件时,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是由被告的狗咬伤,除了要对自身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之外,在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并不是导致原告受伤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情况下,还需举证证明致使原告受伤的狗是被告饲养或管理,即需要证明被告是侵权人及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对此举证不能,因此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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