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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

发布者:耿武杰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1日|分类:人身损害 |592人看过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

XX中级人民法院(20XXX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农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X19XX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李XX之妻),X19XXXX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X农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

委托代理人:张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X19XX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X市司法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XXXX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农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XX、曹XXXXXXXX农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农服公司)、潘X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案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XX、代理审判员管XX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郭XX、被上诉人李XX暨被上诉人李XX、曹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XX地农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XXXX日至20XXXX日,被告潘XX租赁被告XX地农服公司位于XXXXXX地九连设施农业基地的X座大棚用于培育菜苗。原告之子李XX与被告潘X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XX20XXXX日起为被告潘XX运输菜苗,双方根据运输菜苗的单价、盘数及运输距离计算每趟的运费,最终结算时以被告潘XX向李XX出具的入库单为凭。达成协议后,李XX遂驾驶XK1XXXXXX牌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潘XX运输菜苗。

20XXXX日,李XX在上述基地被告潘XX的大棚旁装载完菜苗,并在基地中唯一取水点取水为菜苗喷洒水后,将车辆驶离取水点,在位于取水点前(基地X号大棚旁)距东侧被告XX农电公司所设高压电杆平行距离X米、距西侧农田铁栅栏平行距离X米、车辆尾部距X号电杆X米处将车辆停放。在将所载菜苗盖上篷布后,李XX从车辆西侧向东侧甩一根外裹塑料胶皮内置金属芯的电线绳以固定篷布,结果电线绳碰到架空高压电线(10KV)被击穿,致李XX当场受电击身亡。

死者李XX出生于19XXXX日,未婚,原户籍所在地为XXXXXX乡路XXX号,自20XXXX日至死亡前居住于XXXXXXXXX号。原告李XX系死者李XX之父,原告曹XX系死者李XX之母,原告系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李XX死亡后,原告及亲属前来XX市处理此次事故,共花费住宿费X元(20XXXX—20XXXX日)。

另查明:一、被告XX农电公司系XXXXXX地九连设施农业基地中所设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单位。

二、XX生产建设兵团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告李XX、曹XX20XXXX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XXXX日,原告之子李XX(无运输资格证)驾驶自有的XKXXXXX号华神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潘XXXXXX地设施农业基地从事菜苗发货运输任务。装载菜苗的货架由被告潘XX提供。该农业基地系被告XX地农服公司所有,共有X多间蔬菜大棚,生产销售期间有较多车辆和人员活动。该基地西部蔬菜大棚东边与西边农田的铁栅栏形成了一条宽X米的南北方向条形区域,在该区域内同向架设的高压线边线距蔬菜大棚仅有X米,与农田铁栅栏距离X米,但该侧有土堆和煤堆,煤堆的东边与农田距离X米。运输车辆在高压线东侧只能在距高压线和大棚各边不到两米处行驶,在西侧只能在距高压线和土堆、煤堆各约X米处行驶或停靠。高压线无保护区设施,无警告、警示标志,工作环境具有危险性。事发当日中午菜苗装车后,李XX将车辆开到高压线西边,车尾距(石总线10KV泉四线)X号线杆南X米,车的左前轮和后轮与高压线平行距离分别为X米和X米处停下。XX分许,盖好篷布后,李XX从车的西边向东边甩电线绳固定篷布,结果电线碰到高压线被击穿,李XX当场被电击死亡。被告XX农电公司是高压电的经营者,对李XX触电死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XX地农服公司的农业基地对于运输车辆提供的出入、装车生产作业场地具有危险性,其对作业安全未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对李XX触电死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潘XX没有为李XX完成运输任务提供安全作业的场地,未尽到提示注意义务,选任李XX运输存在过错,对李XX触电死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X元、误工费X元);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农电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将三个无任何法律关系的被告在一案中诉讼,审理程序违法。二、本案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该案因是死者李XX使用XKXXXXX号货车承担被告潘XX的发货运输任务产生,故应当追加车主及保险公司作为该案共同被告。三、死者李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具体表现在:(一)车辆停放位置不当。被告XX农电公司在电线杆显著部位设置了警示标志,死者完全可以将车辆停放在远离架空线路的位置。(二)涉案车辆有用于捆绑的麻绳,死者并未使用,却使用了裸露导电的电线捆绑篷布。被告XX农电公司无任何过错,架空电线的安装、使用及电力设施标志牌的设立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死者是否还患有其他疾病,触电可能仅是死亡的一个诱因,并不必然导致死者死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地农服公司答辩称:一、被告XX地农服公司将其所有的X个蔬菜大棚租赁给被告潘XX自主经营,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死者在与被告潘XX的运输关系中发生意外事件,与被告XX地农服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二、死者存在明显过错。死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用胶皮电线捆绑货物的危险性,其选择的停车位置也不当,在无运输资格证的情况下从事货物运输亦存在过错。被告XX地农服公司既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高压电的管理人,在该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三名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二、死者李XX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依据及具体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案中,李XX的死亡原因系电击致死,被告XX农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单位,对李XX受高压电电击致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非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不可免责。被告XX农电公司认为李XX的死因不能排除其自身疾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案中无证据显示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再者,被告XX农电公司在涉案10KV高压电杆及其周围区域,除56号电杆标牌外,并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及保护区域,本身即存在过错,故被告XX农电公司应当对李XX的死亡承担高度危险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死者李XX在车辆装载完菜苗并对菜苗喷洒水后,是否需要加盖篷布、用捆绳固定篷布以及完成上述动作的地点、方式完全由其个人选择。李XX选择将车停放在道路两侧均架设有电线的设施农业基地内完成上述行为,无形中将其置于危险的作业环境中。李XX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选择在高压电线旁采取从车辆一侧向另一侧甩电线绳的方式固定篷布,其应当能够预见到甩出的电线绳有触碰到高压电线的可能性。再者,死者李XX选用一根外裹塑料胶皮内置导电金属芯的电线绳捆绑篷布,该电线绳触碰到高压线立即被击穿,并最终导致李XX受电击身亡。李XX在该电线绳的选用上存在明显过错,亦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此外,原告自述死者李XX无相关货物运输资格证,在此情况下,李XX仍然私自进行货物运输即存在过错。综上,李XX对其死亡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XX农电公司的责任。该院综合认定被告XX农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李XX死亡后果自负40%的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

(一)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该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XX农电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60%)。

(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原告提供的加盖有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及“XXXX区人民政府XX片区管委会XX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死者李XX20XXXX日起至20XXX月居住在XX市,故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该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XX农电公司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60%)。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李XX的死亡,必然会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该院结合损害后果、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仅提供了部分票据,但考虑到处理事故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该院酌情支持交通费X元。结合该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XX农电公司赔偿原告的交通费X元(X×60%)。

(五)住宿费:对于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期间的住宿费,原告从XX市前来XX市处理此次事故,产生X天住宿费符合常理,且有相应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院予以支持。结合该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XX农电公司赔偿原告的住宿费X元(X×60%)。

(六)误工费:对于原告方主张死者亲属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虽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期间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该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三人七天。结合该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XX农电公司赔偿原告的误工费X元(X元/年÷365天×7天×3人×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XXXX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XX、曹XX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X元、误工费X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XX、曹XX要求被告XXXXXX地农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潘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XX、曹XX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邮寄送达费X元,合计X元(原告已预交X元),由原告李XX、曹XX负担X元,由被告XXXX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李XX、曹春XX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漏列必要诉讼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李XX、曹XX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李XXXKXXXXX号货车车主,且与车辆登记证载明的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显然死者李XXXK1XXXX号货车车主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车主明知受害人李XX无货物运输资格,雇佣其从事运输业务,且没有告知在运输过程中应注意安全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一条关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XKXXXXX号货车车主应作为必要诉讼当事人,必须参与诉讼,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判决认定事故区域内同向架设的高压线边线距蔬菜大棚仅有6米,存在认识上错误,高压线是在20XX年架设的,大棚是在20XX年后才建成的。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关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至10千伏5米。上诉人架设的线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不存在违规行为。存在违规行为的是被上诉人泉水地农服公司。三、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失偏颇。(一)受害人李XX明知自已无货物运输资格证,仍为被上诉人潘XX提供货物运输业务,其存在明显过错。根据现场勘查和测量,李XX的车辆非法停靠在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未告知电力管理部门,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擅自将车辆停放在电力廊道保护区内,并向高压线抛掷绳索捆扎篷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李晨光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高压线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放任这种危险性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且存在故意行为,被上诉人李孟玉、曹春霞对李晨光的行为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二)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上诉人在电线杆显著部位设立了X总场10KVX四线56号”标志,该标志已明确告知本电线杆为10KV高压线杆。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及保护区域,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三)在运输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XX地农服公司、潘XX对李XX未尽到告知义务,也是导致李XX死亡的原因,故被上诉人XX地农服公司、潘XX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最高限定X万元计算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XX地农服公司、潘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中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原审法院经过现场勘查、测量,制作了书面的勘查笔录,该笔录载明:被上诉人潘XX为死者李XX运输菜苗提供的货架高X米,货架顶部最高点至地面的垂直距离为X米。死者捆绳触电的高压电杆架线三角铁距地面垂直距离为X米,车辆通行道路的两侧分别为10KV高压电杆与380V低压电杆,两排电杆间平行距离为X米,其中高压电杆上除照片中显示的“石总场10KV泉四线56号”标志外,无其他警示标志。死者车辆的停放位置为距东侧高压电杆平行距离X米,距西侧铁栅栏平行距离X米,车辆尾部距X号电杆距离X米。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中院认为:本案系李XX因搭盖菜苗篷布的电线绳触到10KV高压电线导致身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XXXX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被上诉人李XX、曹XX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判决认定案由为生命权纠纷欠妥,中院予以纠正。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决是否漏列诉讼主体;二、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60%的民事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李XX、曹XX明确表示原判决未漏列诉讼主体,其诉讼请求与是否有车主雇佣李XX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XKXXXX号车主非涉案高压电线的经营单位,其对10KV高压电线的危险性无安全提示义务。上诉人称原判决漏列诉讼主体,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中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其一,关于上诉人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为法定的赔偿责任主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架设在XXXXXX地九连设施农业基地中的高压输电线路产权为案外人所有。其作为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单位,虽然在高压电线的设施上无安全隐患,但对在XXXXXX地九连农业基地处高压电线下的车辆运输及其它工作行为未进行任何干预并采取巡查预防的安全措施,因此,对李XX触电身亡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不仅存在过错,且有管理不善的原因,其不作为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作为法定赔偿责任主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其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李XX因触电死亡并非不可抗力和其自身的故意行为所导致。上诉人仅在高压电杆上标注注X总场10KVX四线56号”。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损害事件发生时该事故线路上及周围设置有相应的提示社会不特定公众加以注意的高压电警示标志,即受害人李XX在本案事故线路下运输及捆扎篷布时,按照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和判断水平,无法完全认知到高压电线的安全保护区域范围及危险性,更不可能事先向电力管理部门申请作业许可批准。故上诉人主张的该项免责抗辩理由,中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判决基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结合受害人李XX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XX、曹XX自负40%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中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XX、曹XX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中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XX地农服公司、潘XX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XX地农服公司作为XXXX地九连设施农业基地的所有人,仅是运输场地的提供者,与李XX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潘XX与李XX系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XX地农服公司、潘XX均不是X总场10KVX四线56号”的经营者,其无对该高压线的危险性由安全提示义务。故原判决被上诉人XX地农服公司、潘XX不承担责任正确,中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中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虽认定案由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中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中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XXXX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XXXX

书记员  XX

律师认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害人因触电致使人身遭受损害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李因触电致死,被告作为经营单位对李的死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承当高度危险的赔偿责任。同时李本人也存在过错,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既维护了一审法院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此类案件的难点在于:法律适用难;责任主体认定难;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比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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