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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XX、付路等与马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耿武杰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智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付X,女,199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河南XX律师。
被告:马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XX、付X与被告马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XX、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被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正在经营的位于二七区长江路北京华XX神童王国内“游泳馆”商铺转让给被告,使用面积为163㎡。其中,屋内的设备2米×5米的浴池,三个单缸浴池,人体盆6个、坐盆1个、抚触台四张,洗衣机1台、消毒柜2个、XXX大5匹空气能1台、XXX大3匹空气能1台、5匹中央空调1台、台式电脑1台、外置过滤设备一套、XXX监控设备一套4个摄像头、XX32寸彩电1台,童装及商品若干折旧后总价值10万元转让给被告。其中,原告将能满足被告日常运营需求的员工及劳资关系、163㎡场地及经营场所、会员及相关正常合作关系、商誉作价转让费8万元转让给被告。
上述《转让协议》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80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合同撤销后,被告应当将屋内财产向原告返还,转让协议对屋内财产明确约定了折旧后总价值为10万元,现所有财产已不复存在,故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等额赔偿10万元。关于转让费8万元,系因被告单方原因造成无法将所能满足日常运营需求的员工及劳资关系、163㎡场地及经营场所、会员及相关正常的合作关系、商誉向原告返还,被告因自己单方原因不能向原告返还的上述内容与对应的转让费8万元完全重合,故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等额赔偿8万元转让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XX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一的除斥期间,应驳回起诉。
二、二原告诉状中所列的浴池、水盆、洗衣机、消毒柜、XXX空气能热水器、XXX空调、台式电脑、外置过滤器等所谓的老旧设备实际价值不到2000元,XXX监控设备及4个摄像头、XX32寸彩电总价值不过800元,综上,店内设备及物品的实际价值不超过5000元,但协议上竟约定为10万元的天价,故被生效判决以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撤销。
三、二原告称参考转让费8万元赔偿店面损失,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该店面负债累累,已经无法继续经营,不但毫无商誉和价值可言,相反完全是债务负担。
四、二原告在店面交割后就开始恶意失联长达一年时间,致使纠纷发生后被告根本无法与二原告进行沟通或返还店面,故造成店面无法返还的过错完全在于二原告,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五、最后需要陈述和强调的是,本案中二原告通过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签订显失公平的《转让协议》,不但没有任何损失相反获利至少30万元,而被告恰好相反损失近10万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被告马XX(乙方)与原告智XX(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经营的位于二七区长江路北京华XX神童王国内名称为“二七区XX贝贝母婴用品店”的游泳馆转让给乙方经营,该区域系甲方承租的商场用地,使用面积为163㎡。甲方将房屋内的设备包括2米×5米的浴池,三个单缸浴池,人体盆6个,坐盆1个,抚触台四张,洗衣机1台,消毒柜2个,XXX大5匹空气能1台,XXX大3匹空气能1台,5匹中央空调1台,台式电脑1台,外置过滤设备一套、XXX监控设备一套4个摄像头、XX32寸彩电1台,童装及商品若干折旧后总价值10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8万元共计18万元一次付清。甲方已经支付给商场出租人的租金到期即到2019年8月3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由乙方向出租人支付。甲方和乙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营业手续,保证其合法经营。乙方应无条件的为甲方在经营期间的会员提供相应的服务,乙方不得拒绝、推诿。甲方与其雇员之间截止2019年7月31日前所有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应向其雇员说明并解释清楚,甲方与雇员的相关权利义务已于2019年7月31日终止。甲乙双方应于2019年7月31日前完成交接。店内现有商品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商品如有欠款,应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协议签订后,乙方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8月1日向付X支付转让款18万元、3.6万元,以上共计21.6万元。
2019年8月14日,案涉店铺注册为“郑州市二七区XX母婴用品店”,经营者为XXX。2019年12月3日,该店铺经核准注销。
另查,1、智XX与付X系夫妻关系。
2、马XX以智XX与付X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使用欺诈手段诱使其签订显失公平的《转让协议》为由将智XX与付X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款18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6万元。2020年5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做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智XX与付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XX转让款12万元;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智XX与付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17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豫01民终80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智XX与付X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800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做出(2020)豫01民申12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智XX与付路的再审申请。
3、2019年7月31日,双方对店铺进行交接,马XX于8月1日正式经营,于2019年12月12日停止经营,停止经营后,马XX未对店铺物品进行清点,亦未找专人看管,后店铺租赁期限到期,商场对店铺清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让协议》、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8000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申1202号民事裁定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智XX与付X要求马XX赔偿损失18万元,其二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18万元包含两部分,一部分系店铺内设备物品的损失10万元,一部分系转让费8万元。首先,店铺内设备物品的损失10万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已被撤销这一事实已得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884号生效民事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800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中,智XX与付X隐瞒案涉店铺的实际情况,与马XX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存在过错,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辨别风险的意识,对于案涉店铺的情况,马XX应当进行充分了解并对经营风险进行评估,鉴于案涉店铺的经营范围,马XX应当预见店铺内可能有剩余未消费的会员,但马XX对此数量及金额未予进行核对确认就签订转让协议,马XX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样,马XX在双方出现纠纷停止经营时,对现存的物品设备应尽到保管的义务,但是,马XX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导致店铺内的设备物品被商场清场,其存在过错。对店铺内设备物品的价值,在马XX请求智XX与付X返还转让款18万元时,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马XX经营时间、双方过错程度,已适当减轻智XX与付X的返还责任,酌定智X与付X退还12万元。故本案在智  与付 要求赔偿店铺内设备物品损失的情况下,亦应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减轻马XX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马XX折价赔偿智XX与付X财产损失5万元。
关于智XX与付路要求马XX退还转让费8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转让费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已做出处理,故本案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智XX与付X损失5万元;
二、驳回原告智XX与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智XX与付X负担1408元,由被告马XX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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