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男,汉族,1994年6月XX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XX乡XX村第X组X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XX,男,1971年X月XX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XX路XXX号院XX号楼X单元XX层XX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二七区交通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X号中华大厦;
负责人:郑X,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上诉请求:
1、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由被告赵XX、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含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维修费用、因更换及维修假肢产生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费、其他合理支出(护理垫、卫生纸),共计858774.39元或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时的统计年度。本案于2018年8月31开庭审理,本案涉及的标准应适用“2017年度”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依据的标准有误。
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753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故本案中,涉及的护理费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5323.18元、10203.48元,而是27559.35元、11104.88元;误工费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7144.99元,而是28000元;伤残赔偿金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12027.20元,而是360605.89元。
二、本案2018年8月31日开庭审理,河南省人均寿命应按照76岁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75.6岁,并按照75岁计算是错误的。按照76岁计算,假肢维修的次数应为43次,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42次,该项费用为126097.5元,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23165元。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0元过低,上诉人要求按照60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下列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上诉人无过错;造成上诉人右上肢毁损,植皮、取皮疤痕面积23975px2,左手瘢痕面积4750px2(双臂/手没有一只完好),全身疤痕面积达5.05%,上诉人未婚,该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侵权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2826亿元,具有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故上诉人要求按照60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
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为500元过低,上诉人要求按照3630元计算交通费。
上诉人先后在三家医院就诊,产生交通费(出租车交通费1010元、公共交通费2450元、小交通170元)共计3630元,均有相关票据支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或酌定。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