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武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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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A公司诉郑州市B区工商管理局、郑州市B区政府行政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耿武杰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5日|分类:行政诉讼 |4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起诉状

原告:郑州卓梦迪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锦棠小区16号楼17层GO西户

法定代表人:武腾飞  职务:经理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  职务:局长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虎强  职务:区长

诉讼请求: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的管工质处[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政府管政复决字[2016]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做出的管工质处[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管政复决字[2016]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原告没有违法事实的存在,不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被告处罚的事实依据是原告曾经在天猫店铺一件棉衣介绍里面用小字描述“顶级羽绒服,最好的棉衣填充物”,此行为是对羽绒棉优点方面的描述,按照一个理性人的理解能力,应该理解为:这件棉衣的优点如下,1、与其他棉衣相比,它是更好的羽绒服,为什么说是更好的羽绒服呢?因为它使用的是更好的棉衣填充物。然后,下文对羽绒棉做了介绍,从现有经济发展的水平来说,从现有市场上羽绒服的状况来说,这样描述没有什么问题,也是一个理性人都能够接受的、认可的。

原告被一个恶意购买者举报给天猫平台时,天猫平台已经定性为一般违规行为,原告接到天猫通知后立刻进行了改正,至事情到工商局时,涉案事实早已处理完毕、早已不存在。鉴于本案没有消费者利益受损的事实,网络商品经营者已经第一时间纠正相关违规行为并且受到了教育,网络平台经营者已经对原告的违规行为予以处理,原告的违规行为已经得到圆满的处理的实际情况,被告对以上事实,应该尊重行业自律行为,采取处罚措施没有事实依据。

2、行政处罚中,行政部门既是裁判者又是一方当事人,鉴于这种特殊性,行政处罚应当保持适当的谦抑性,同时,行政处罚也要在合法的同时体现适宜性、合理性,权责相一致,使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和处罚力度相匹配,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最终达到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行为涉嫌违法,原告涉案事项影响面小,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产生不良后果,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原告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说明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做出的管工质处[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法院依法查明后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此致

二七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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