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芬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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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贵某与刘某宝、黄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康芬芬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3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2、不管原告是从2013年4月到深圳还是2013年5月到深圳,都不影响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从银行流水显示上诉人从2013年9月开始就没有存款记录及使用记录,社保也是从2013年9月开始中断,2014年5月才有新的记录,上诉人的工资也是从2014年5月才在银行流水中有所显示,所以说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原告并非在深圳居住及工作,所以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3、即使上诉人次月发上月工资,上诉人5月发放4月的工资也仅为1177.36元,不能说明6月份发放5月的工资1832元为部分工资,所以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4、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给出的意见,在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中并未有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建议,不应当支持其营养费。

被上诉人刘建宝、黄诗顺答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邓贵冬提交了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出具的《工作与收入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邓贵冬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作及收入情况。韦某在《工作与收入证明》中称述:邓贵冬在2013年10月1日后(国庆后),因其在老家给人搬工把脚弄伤了,当时其老乡介绍,在我公司拿些电子元器件回去加工,手工加工,我考虑到其受伤了,又没娶老婆,生活不易,当时给他每月2000元,我们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加工一事属实,后来在2014年3月底,他脚恢复的差不多了,我们也嫌货搬来搬去麻烦,他就没给我公司拿货加工了(之前找过我几次,均未答应给他作证,因其交通事故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在此特别说明)。韦某在《工作与收入证明》上签名并加盖了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期间,上诉人邓贵冬提交的社保证明显示其从2013年4月开始缴纳社保至2013年8月中断,2014年4月再次保开始缴纳社至2014年6月份,前后共有八个月的参保记录。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收支往来明细。2013年4月至8月有工资收入,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无存款记录,有支出记录。

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根据上诉人邓贵冬提交的社保记录显示,其于2013年4月开始在深圳市缴纳社保,说明其此时已经开始在深圳工作。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上诉人共缴纳了八个月的社保,中间中断七个月。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与收入证明》证明其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因脚伤无法外出就业,以在住处手工加工电子元器件为生,月收入2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该证明内容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上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在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虽然没有工资收入,但仍有支出记录。上诉人持续使用深圳开户的银行卡,亦可佐证其仍在深圳生活的事实。综合考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44653.1元/年×20×37%=330432.94元。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2014年5月工资收入1177.36元,2014年6月工资收入1832.36元。原审按照其中最高金额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6月份发放的工资不是足额满月工资为由主张误工费计算错误。因其5月份发放的工资数额较之6月份的工资数额更低,故其该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上诉人并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各项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款项共计603284.87元。

涉案事故粤S×××××号车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应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10500元。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承担,故刘建宝应承担(603284.87-10000-110500)×80%-49958.50-8000=328269.4元。粤S×××××号车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328269.4元。上诉人应得赔偿总额为110500+328269.4=438769.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贵冬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邓贵冬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438769.4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邓贵冬328269.4元。

五、驳回上诉人邓贵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邓贵冬负担28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3.03元,由邓贵冬负担55.0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4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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