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蔡某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下辖某镇某住宅区一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祝某的行为;2、判令被告蔡某和祝某偿还欠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被告蔡某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与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截止2016年2月被告蔡某累计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西安市新城区下辖某镇某住宅区一房屋余值为上述债权担保。2017年,原告以蔡某及祝某为被告,要求对上述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后经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蔡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祝某不承担偿还责任,该判决于2018年7月3日生效。原告在庭审中得知被告蔡某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下辖某镇某住宅区一房屋无偿转让给前妻(即本案被告祝某),因法院生效判决判定作为被告蔡某前妻的祝某不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始知道被告蔡某无偿转让大宗财产给被告祝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辩称 :1、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二被告处理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并非无偿处理;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生效,确认被告祝某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1、位于西安市新城区的房屋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所购置,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祝某名下并归祝某所有,买房所借10万元债务由女方祝某偿还。同时,该离婚协议还约定,祝某名下的小轿车1辆归男方蔡某所有,婚内孕育小孩归女方祝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女方祝某承担。从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蔡某将案涉房屋全部分割给祝某,主动放弃其中自己应得的份额,是以祝某放弃分割小轿车和祝某全部偿还购房债务10万元,以及由祝某独自抚养双方的婚生子连逸东并承担所有抚养费用等为对价而作出的妥协和让步,并不是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2、根据当事人在先后几次诉讼中的陈述和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祝某在协议取得案涉房屋的全部分割权时,被告蔡某并未披露其尚欠原告郑某巨额债务。被告祝某并不知道被告蔡某此时尚欠原告郑某巨额债务,其对被告蔡某转让房产给自己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郑某的债权利益并不明知。因此,被告蔡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被告祝某的行为,是以该房产中自己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抵偿自己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和变相承担购房债务10万元中自己应承担的债务份额的行为,同时也是其从祝某手中取得小轿车的全部所有权,从而迫使祝某主动放弃小轿车分割权的行为,该行为既不是无偿转让,也不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行为的法定条件。综上,原告郑某请求撤销被告蔡某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下辖某镇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祝某的行为,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查明:1、被告蔡某与被告祝某于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1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在西安市新城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时,自愿达成如下离婚协议:(1)、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下辖某镇某住宅区的房子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现由男方协助过户到女方名下,产权归女方。(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买房所借10万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续由女方偿还。除此以外,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3)、婚内孕育小孩(1岁)归女方抚养,费用由女方承担。(4)、女方名下一辆小轿车归男方所有。(5)、男女双方各自衣物首饰归各自所有。(6)、本协议书为男女双方自愿签订,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7)、双方自愿离婚,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离婚后对协议产生纠纷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因双方协议离婚后,蔡某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下辖某镇某住宅区一房屋过户到祝某名下,祝某于2017年2月20日以蔡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1、判决蔡某立即将房屋过户到祝某名下;2、蔡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限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下辖某镇某住宅区一房屋过户到祝某名下。该判决已于2017年5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3、2014年11月30日,被告蔡某给原告郑某出具借据1份,载明蔡某向郑某借款45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到期还本付息。”
4、2016年4月30日,被告蔡某给原告郑某出具《对账单与还款承诺》1份,具体内容为:“蔡某因需资金周转,经协商自2014年11月起陆续向郑某借款,经过对账和核算,截至2016年2月共累计向郑某借款1600000元。蔡某现就上述欠款还本付息承诺如下,在上述借款本金尚未还清期间,借款人愿从2016年5月1日起(2016年4月1日前利息已支付),按月利率2%(年利率24%)向郑某支付利息,2018年底前还本付息。为保证郑某的债权安全,蔡某愿意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的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出具上述《对账单与还款承诺》后,双方未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蔡某亦未再给郑某偿还借款本息。
另外,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原告郑某与被告祝某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蔡某存在去澳门赌博的行为。
法院认为 :1、综合各种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郑某已实际给被告蔡某交付了借款。因此,原告郑某与被告蔡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生效,被告蔡某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审理该案时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蔡某一直未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对原告郑某要求被告蔡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本案债务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祝某并未在《对账单与还款承诺》中签名,事后对该债务亦表示不知情,可以证明被告祝某并不具备借贷的合意。本案债务高达160万元之多,远远超过了一个正常家庭的日常生活所需。同时,原告与被告祝某均确认被告蔡某确实存在去澳门赌博的行为。因此,本案债务具有被告蔡某个人使用的极大可能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故不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上述理由,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
判决: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偿还欠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