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殿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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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优先受偿权问题

发布者:王殿明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1075人看过

案件经过原告A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经过法院开庭审理,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案件受理费15000元。被告未在履行期间内支付前述款项,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70万元、逾期利息201545元和诉讼费15000元为优先受偿债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超过法定范围。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其工程款5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及一审诉讼费15000元均应确认为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及一审诉讼费15000元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原告的相关主张于法无据。二、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行使期间。2005年10月9日,原告与B公司签订了《山东某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项目建设工程,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工程工期”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保证于土建、安装同步竣工。”另根据B公司与山东某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项目的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和装饰工程,并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上述两份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B公司约定的该山东某地建设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06年5月10日。之后,由于B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致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B公司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于2011年向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当时原告诉称:“2005年12月底,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工程停工,至今无法继续施工。”人民法院在随后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综上可以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于2005年12月底停工,早于原告与B公司约定的竣工时间。根据《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起算点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前就已停工,故约定的竣工日期2006年5月10日应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原告申报债权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两者时间差距已经超过6个月,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行使期间,故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三、原告主张优先权的方式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2011年向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时,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在2012年3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也未判决原告任何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原告在2012年12月15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也未提供任何曾经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依据。2013年3月6日,原告向管理人及人民法院出具《债权确认函》,同意管理人审查后确认的债权金额800000元,也未提出要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高院解答》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直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或者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权。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仅要求判决或裁决由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未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视为行使优先权。”原告根据人民法院2012年10月31日人民法院报,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依据经核查后确认其债权。如果债权人对该债权审查结果提出异议,可以依法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原告依照法院要求申报债权,实际上就相当于诉讼程序,原告在申报债权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也未提供任何曾经以合法方式主张过优先受偿权的证据,因此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也不符合《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高院解答》的要求。实际上,原告在申报债权和签署《债权确认函》时均未提出要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现在又再对自己已经确认过的债权提出异议,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间,行使优先权也不符合法定的方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为800000元。

就争议焦点一,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工程款70万元,其中的履约保证金也属于建筑工程价款,不符合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应认定为50万元。就争议焦点二,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其起算点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工程因被告原因未实际竣工,停工日期为2005年12月底,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因此本案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六个月的起算点应为2006年5月30日,原告申报债权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已经超过了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此外,原告主张因之前诉讼产生的受理费15000元为优先受偿债权。

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筑工程价款的范围;2、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原告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2年5月份,并未超过法定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该份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及与逾期付款利息,并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9日,被告为开发山东某地建设工程与山东某A公司签订了山东某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270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量按实决算),履约保证金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人民币20万元。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保证与土建、安装同步竣工。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依约进场对工程进行施工。2005年12月底,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工程停工,至今无法继续施工。2011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9日签订的山东某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3、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的管理人。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的申请。2013年3月6日,原告向管理人出具债权确认函,确认:1、同意管理人审查后确认的债权金额为800000元,(其中本金70万元,利息85000元,其他损失15000元);2、除申报的债权之外,原告与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其他争执。 该类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作为债权审核原则已获得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山东A公司对被告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为800000元,其中15000元为优先受偿债权,其中785000元为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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