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文豪律师
办案经验丰富 工作严谨负责
13886865399
咨询时间:09:00-21:00 服务地区

婚姻家庭一离婚案件两三事

作者:钱文豪律师时间:2023年11月1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9次举报

【案情简介】

高某与张甲于2012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218日登记结婚,2015109日生育女儿张乙,2017年高某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理发店。2018年双方购买小产权房一套,共计44万元,未办理房产证。婚生女儿张乙自幼随张甲生活由张甲照顾,张乙现在上幼儿园,孩子出生后一段时间,张甲未工作,高某负担了家庭生活花销,包括给张甲看病,支付孩子的部分生活费用。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厚,婚后对经济规划协商不一致,高某张甲从2019年年底开始分居。202068日,高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20623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2076日,高某的父亲将高某与张甲诉至法院,认为高某与张甲为买房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但未予偿还,要求高某与张甲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高某承认其父的诉讼请求,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张甲否认高某之父所述事实,认为该案系虚假诉讼,系高某与其父合伙造假共同债务。法院判决未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高某偿还其父借款30万元。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成,现高某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张甲委托吴帅律师为自己的代理人,为其代理此次离婚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高某、张甲离婚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张乙由高某抚养 由张甲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从判决离婚之日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  

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甲承担。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乙由被告张甲直接抚养,原告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至;

三、原告高某有权探望孩子,原告高某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一周周六和第三周周六早九点将孩子从被告张甲处接走,同日晚七点将孩子送回被告张甲处,张甲应予协助;

四、涉案房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暂由被告张甲居住使用,被告张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高某房屋租金补偿款400元至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明确之日止。

法律分析】

一、关于离婚后子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结合本案,女儿张乙未满八周岁,自幼随张甲生活由张甲照顾,法院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女儿跟随母亲生活的方便需要,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原则,判决女儿由张甲直接抚养。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法院判决由高某每月向孩子支付抚养费1000元,以帮助孩子的生活。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教育费是保障孩子接受基本普通教育,可以包括基础培训班的合理消费,但不包括孩子接受超出普通培训之外的高消费培训班。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父或者母一方不及时支付抚养费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关于离婚后父母的探望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本案中,法院判决高某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但并不是每一个判决都会对探望权的行使时间、方式作具体规定,大多数都是由父母双方根据生活习惯自行协商。不论是离婚后孩子抚养费的规定,还是父母行使探望权的规定,都是为了最大程度的保护孩子,尽可能减少父母离婚带给孩子的伤害,让孩子能够继续正常的物质生活,享受父母的陪伴,甚至能够感受到完整家庭的温暖,使其身心健康发展。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可以看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考虑两点因素:1、是否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2、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在离婚时编造虚假债务而企图侵占对方财产,轻则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中,被告张甲陈述原告高某在第一次离婚为由起诉时,当庭承认购买涉案房屋贷款44万元已经偿还完毕,并认可理发店每年收入15万元,且原被告购买该房屋时有充足的资金。且在另一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原告父亲向原告高某出借的30万元未用于购房,故法院未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关于房屋居住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无法办理不动产证,属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法院没有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而是结合实际情况,因为法院判决由张甲直接抚养张乙,根据照顾女方和未成年子女原则,判决由张甲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将居住权写入法律规定,将其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民法典对居住权的定义,通俗的理解就是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形式,约定一方可以在对方所有的住宅进行占有、使用,一定程度上获得经济利益,但是不得对住宅进行处分,即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属于一种用益物权,并不是完整的物权,一个完整的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整权利。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设立居住权的合意,应当以书面合同设立居住权,合同中应当尽可能对居住权事项进行明确,一般包括居住权双方当事人、住宅的所在地、居住的要求及条件、居住的期限、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法律规定居住权的设立应当采用登记公示原则,即居住权人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从法律程序上来讲,如果当事人只约定了居住权,但是没有进行登记,则居住权不会成立,不会有物权的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居住权,主要是为了解决在继承、离婚案件中一些遗留问题,居住权的设定自身带有救济弱者的特点,是为自身没有能力买房的人解决居住生存问题。所以,居住权一般是无偿的,但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双方也可以约定以一些象征性数额的租金来换得居住的权利。居住权属于属于用益物权,即居住权人只能通过居住的方式获益,而不得将住宅当作自己的财产对其进行转让、继承。双方约定的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在居住权期限之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归于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居住权可以通过遗嘱方式、离婚判决设立居住权的方式设立,结合本案,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中结合实际情况让一方占有、使用该房屋。

离婚涉及方方面面,包括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因为血缘、婚姻关系使得婚姻家事案件具有其本身的特殊性。从之前的《婚姻法》到现在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婚姻家事问题的法律规定也越来越完善,为法官办案提供了更多法律依据,但是婚姻家事的法律规定都具有很大的弹性,给了法官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例如“照顾女方权益原则”“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发展”以及“过错一方”原则等的法律适用,都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衡量运用法律规定做出裁判,通过个案适用法律,最大程度上化解家庭矛盾,尽可能减少浪费公共资源,维系社会稳定。


来源: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版权声明】

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联系删除!


钱文豪律师 已认证
  • 13886865399
  • 湖北五合(高新区)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3年

  • 平台积分

    208分 (优于59.92%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1篇 (优于82.42%的律师)

版权所有:钱文豪律师IP属地:湖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3123 昨日访问量:47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