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主要形成三种学说:过失说、故意说以及混合说。过失说认为该罪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理由在于刑法条文并未明确表述故意心态,且从历史解释角度看,其前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明确限定为过失犯罪。故意说则主张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通常是明知故犯,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而混合说则认为该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
从司法实践看,混合说逐渐成为主流观点。这主要是因为环境污染行为的主观心态具有复杂性:行为人对于违反环保法规排放污染物往往是明知且故意的,但对于造成的严重污染后果则可能持过失心态。例如,企业为节省治污成本,故意关闭污水处理设施直接排放废水,但对排放后造成河流严重污染、鱼类大量死亡的后果则并非其希望或追求的结果,此种情形下认定过失更为适宜。
2023年"两高"新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未直接明确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形态,但通过相关规定可以推断其采纳了混合说的立场。解释第五条明确了宽严相济的处理规则:对"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赔偿损失、修复生态环境的初犯,"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这种区分处理的做法实际上认可了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对环境犯罪量刑的影响,间接承认了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的存在。
在司法认定标准上,判断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应重点考察以下因素:一是行为人对污染物危害性的认知程度,包括是否了解所排放物质的毒性、放射性等特性;二是对环保法规的知晓情况,特别是是否受过相关培训或行政处罚;三是污染行为的隐蔽性与持续性,如是否采取暗管排放、夜间偷排等刻意规避监管的方式;四是事后表现,包括是否积极防止污染扩大、采取补救措施等。
值得注意的是,当行为人明知排放污染物必然或极有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后果而仍实施该行为时,其主观恶性已超出污染环境罪的规制范围,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下的相关罪名,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投放危险物质罪。这种情况下,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北京景尧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