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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

作者:杨春艳律师时间:2023年10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3次举报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与吉林市某某外国语实验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执申字第55号

[裁判摘要]

一、豁免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对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豁免执行,学校应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负担其债务。

二、债权实现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保持平衡,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能影响社会公益设施的使用。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实际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申字第5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吉林市某某外国语实验学校。

被执行人:吉林市某某经贸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升支行)因与吉林市某某外国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晋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勇锋、葛洪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书记员刘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高院查明,农行东升支行与被执行人某某学校、吉林市某某经贸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咨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2006)吉中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被告某某学校应偿还原告农行东升支行两笔借款本金合计676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合计87398.82元;如被告某某学校对其中一笔借款本金588万元及相关利息逾期未偿付,则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之抵押物,即被告某某咨询公司所有的办公用房变价所得价款,由农行东升支行优先受偿。农行东升支行不服上诉后,吉林高院作出(2006)吉民三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某某学校与某某咨询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农行东升支行于2009年4月7日申请执行,吉林中院同日立案。执行中,吉林中院依法对某某咨询公司抵押的办公用房进行了评估拍卖,经过三拍因无人登记而流拍,流拍价为6463385.60元。经吉林中院变卖后,卖得价款6307723.60元,交付农行东升支行。农行东升支行于2010年8月31日向吉林中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吉林中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07)吉中民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裁定(2006)吉中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后农行东升支行申请恢复执行,吉林中院于2014年3月4日恢复执行,并于同年3月11日作出(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查封某某学校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莲河街14号、面积为4314.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吉市国用(2003)第×××××××××6号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莲河街14号、建筑面积为1556.0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QT×××××××4号房屋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某某学校向吉林中院提出异议称,其是从事教育行业的社会公益事业组织,所查封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正在使用中的教育用地和教育用房,法院采取查封乃至进一步执行措施,必将严重影响某某学校的正常教育工作,影响在校学生的学习。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查封,或暂缓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请求依法撤销(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

吉林中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查封的房屋土地虽为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但是某某学校目前已经不具备办学条件,房屋及土地处于闲置状态,同时其非企业法人营业期限已经超期,不具备办学资质。因此,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吉林中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驳回某某学校的异议。

某某学校不服吉林中院上述裁定,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称,其作为从事教育行业的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吉林中院所查封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正在使用中的教育用房和教育用地,查封及进一步执行措施,必将严重影响正常教育工作。之前学校周边的基建工程已经基本结束,学校已经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重新招生的申请,办学条件也会进一步完善,请求撤销(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及(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

吉林高院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原为学校的实验楼,产权证上注明设计用途为医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上记载用途为教育用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某某学校的法人登记注明,其性质为民办非企业法人,业务范围为学前、小学、初中一体的民办学校,以提供教育服务为主要经营项目的社会办学机构。某某学校以此处房屋及土地作为向农行东升支行借款的抵押物,被吉林中院、吉林高院判决确认抵押无效。关于某某学校的办学资质问题,吉林市教育局复函称,2011年该校周边基建无法招生,提出暂停招生的申请。2014年4月28日该校提出恢复招生的申请,待我局审核通过后,可允许其继续办学。

吉林高院认为,某某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吉林市教育局在复函中明确,该校可继续办学恢复招生。某某学校作为公益事业单位,其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向银行抵押借款,被吉林高院民事判决认定抵押无效,故人民法院不能对上述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缺乏法律依据,经吉林高院(2014)第19次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及(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

农行东升支行不服吉林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吉林高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为:第一,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某某学校在借款时办理的抵押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不应影响农行东升支行依法要求某某学校以名下房产和土地清偿所欠债务的权利。某某学校名下财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列明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第二,某某学校系由陈凤出资兴建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其营业期限已经超期,营业资质也已多年没有年检。2010年至今该校已没有学生,教学楼已经被法院依法拍卖,教师办公楼也已废弃,学校操场已变成驾校的练车场。现有房屋、土地虽为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但处于闲置状态。该校已经名存实亡,不应被认定为公益事业单位。第三,本案不良资产已经剥离至财政部,希望切实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质证后,农行东升支行补充其意见为:一、根据现行有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各级民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核准登记机关,民办学校成立、运营需要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教育部门只是业务主管单位。二、某某学校已于2011年4月29日被吉林市民政局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所以某某学校法人资格已不存在,也不再是公益事业单位。法院执行其自有财产偿还其自身债务没有任何不当。即使某某学校现在仍属公益事业单位,吉林中院作出的对某某学校自有资产查封的执行裁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学校以正在申请重新办学为由主张解除查封,暂缓执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在农行东升支行申请恢复执行并查封后,某某学校向吉林市教育局提出恢复招生申请,拟借此阻止法院进一步执行,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逃废银行债务。

某某学校在质证中发表答辩意见认为:2006年吉林高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标的抵押无效。争议标的为某某学校从事公益事业的教育用地和教育用房,不应当被强制执行。某某学校已经归还债权人本金600余万元,只剩余小部分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农行东升支行多次要求吉林市教育局注销某某学校的办学资格,而吉林市教育局三次回复说某某学校有办学资格,可以继续办学。现在民政部门已经不具有对学校的管理权限,某某学校恢复办学后去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即可。应当维持吉林高院的复议裁定。

某某咨询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除确认吉林高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江城晚报》2011年4月30日刊登了吉林市民政局行政处罚决定公告(第5号),公告中载明:下列77个民办非企业单位多年来未参加年检和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决定予以撤销登记。从即日起,证书、公章废止(2011年4月14日)。撤销登记的名单中包括了吉林市某某外国语实验学校。

吉林市教育局为答复中国某某银行吉林市分行,于2015年6月5日出具了《关于吉林市某某外国语实验学校办学资质的复函》(吉市教函[2015]24号),函中载明:1.关于办学资质问题。吉林市某某外国语实验学校是1995年由我局批准试办,1998年批准成立。2011年,因该校周边基建,学校提出暂停招生,依法保留办学资质。2.关于恢复招生问题。由于学校住宿楼的产权证被抵押在贵行东升支行,该校无法进行办学条件的完善,我局暂时也无法依法对其进行评估。3.关于贵行提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章、第六十二条、第八款’之事宜,由于学校自暂停招生以来,不能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也没有资金往来,所以,我们也无法对其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申诉及被申诉人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某学校的主体资格问题以及某某学校的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能否获得执行豁免问题。

首先,关于某某学校的主体资格问题。在本案恢复执行之前,某某学校被吉林市民政局公告撤销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登记。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某某学校本不能继续以某某学校名义进行活动,但某某学校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之规定,某某学校被撤销登记之后,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开展清算范围之内的活动。某某学校作为被执行人参与执行程序,应为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一部分。而某某学校尚未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织,不允许某某学校以单位名义参与执行程序,则无法进行相应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关于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之规定,某某学校在注销登记之前,能够以单位名义参与执行程序,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本案中,某某学校以单位名义从事活动,必须严格限定在参与执行程序的必要活动中,不得从事清理既有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活动。某某学校为民办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因此,农行东升支行有关某某学校法人资格已不存在,其也不再是公益事业单位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教育设施和教育用地能否豁免执行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房产为公益性质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某某学校曾以上述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向农行东升支行设定抵押,被法院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决抵押无效。虽然法律明确禁止学校以教育设施设定抵押,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强制执行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却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终止及清算义务,明确了债务清偿顺序,在民办学校清算时,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变价清偿学校所负债务是应有之义。然而,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确实具有不同于普通财产的特殊性。该种特殊性表现在教育设施具有特定用途。学校要完成教育教学目标,达到教书育人的社会公益目的,离不开各种教育教学设施。如果强制执行学校正在使用中的教育设施,不仅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处置不当还有可能造成学生失学,损害公众受教育权。因此,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教育设施能否豁免执行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其实际使用。本案中,虽然某某学校目前并无尤在校学生,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均处于闲置状态,不存在对在校学生受教育权直接现实的损害,但是某某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并未被吊销,吉林市教育局的复函表明某某学校仍保留了办学资质,存在恢复招生的可能性。为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本案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也应当以不影响其教育功能的发挥为前提。同时,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进行查封。鉴于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内容仅为查封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房产,而查封可以在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前提下进行,农行东升支行关于吉林中院对某某学校自有资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诉主张,应予支持。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房产必须在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前提下采取执行措施,但该裁定维持了对争议财产的查封,处理结果并无错误。吉林高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直接撤销上述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和(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潘勇锋

代理审判员葛洪涛

O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伟

 

 


专长:婚姻家庭、继承、债权债务、工伤赔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劳动争议、合同、建设工程、商事股权、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牧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2311677461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劳动纠纷、民间借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