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林律师
李浩林律师
河南-新乡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李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浩林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4日 7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20000元借款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畴,夫妻之间对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畴的借款互有代理权,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错误,本案的借款金额、时间,2017年11月28日李某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结合当时物价消费、地方生活标准、工资收入水平等以及根据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经营废品回收、塑料颗粒生产情况来看,显然20000元借款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范畴。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之间互有代理权,其一人对外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2、以上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王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即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81民初530号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民终2722号判决,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生前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废品回收及塑料颗粒生产。本案一审法院认为20000元借款缺少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显属错误。本案李某于2017年11月28日借款,其目的就是为了购买塑料颗粒机,是对未来购买行为的提前准备。从具备购买意向到为购买作出一定的经济准备再到最后的购买意愿完成,中间需要一定的准备筹备时间,加之借款时间已经接近2017年年底,2018年新春,至2018年3月28日达成购买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足以认定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高度盖然性。


陈某辩称:陈某与李某的家庭生活不需要那么多钱,陈某没有见过该笔借款,也没有听李某说过,一审判决正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判令陈红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生前和陈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28日,李某向李某借款20000元,并向李某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2分。2019年10月,李某因故去世。李某以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陈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某称李某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但就该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陈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应当由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李某持载明出具人为李某的借据一张向陈某主张偿还借款20000元。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7年11月28号利息2分李某”。2017年11月28日李某的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折中取款2000元和18000元。对于借款经过,李某陈述称“李某以前是拉纸箱的,我妹妹在丰庄镇开有收购站,李某来这边拉纸箱,大概有七八年的时间了,我跟李某经常见面”“李某主动找我说想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塑料颗粒机,说是到年根两三个月就能还我,2017年11月28日我让我妹妹从我银行账户上取款20000元,我的存折经常放在我妹妹那,她作流动资金用”“打过条后一直没问李某要过,我没有李某的电话和微信,我妹妹有他的电话,李某去世后,我妹妹打电话找到陈某,她说没有这个事”。2、李某于2019年因故去世。李某生前与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否认借据系李某本人出具,一审中,陈某辩称“陈某和李某在2018年3月28日之前没有购买塑料颗粒设备,陈某不知道李某向李某借过钱,陈某家在2018年3月28日与武汉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废旧塑料再生颗粒成套设备购买合同”。一审法院询问陈某是否对借据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陈某口头回复法庭愿意鉴定,一审法院限陈某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陈某未提交。3、二审中,经法庭询问陈某‘家里是否经营过废品收购生意’,陈某答‘经营过’。经法庭询问陈某‘与李某有什么家庭财产,家庭成员情况’,陈某答“有一套2008年在宅基地上自己盖的100多平米的房子,有土地证,家里有正常的电器和家具,塑料颗粒机买的时候花了十几万,后来因为环保不达标,李某当废铁处理了,李某的父母去世多年,我们有两个女儿,大的已结婚,小的还在上学。”4、2020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20)豫07民终27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有“李某,生前和陈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生前在卫辉市××东柳卫村经营废品回收及塑料颗粒加工业务。因业务需要,李某经常去王某处收购油纸及纸箱,2017年3月16日,经结算,李某欠王某货款75000元,同时,李某向王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实为王某)现金柒万伍仟元.六堂.17年3月16日.……’”。5、二审中,李某要求以(2020)豫07民终2722号民事案件所涉的欠条作为比对材料进行司法鉴定,经法庭释明并询问陈某‘是否同意对案涉借据进行司法鉴定’,陈某答“不同意”。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能否认定李某生前与李某存在20000元借贷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李某持署名为李某、出具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的20000元借据,李某当日的银行取款凭证,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陈某主张偿还2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借款经过李某作出了符合生活常理的陈述,其对于李某曾经的职业情况和实际购买过塑料颗粒机的陈述,与陈某的陈述一致,也与(2020)豫07民终272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印证,本院认为,李某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陈否认李持有的借据系李所出具,其于一审口头回复法庭同意申请鉴定,但未实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书,在具有比对条件的情况下[(2020)豫07民终2722号民事案件所涉欠条系生效判决认定的李本人出具],陈二审中仍不同意对该借据是否系李本人出具进行司法鉴定,陈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可以认定李生前与李存在20000元借贷关系。


二、关于陈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某以需购买塑料颗粒设备为由向李某借款20000元,陈某认可其与李某共同经营废品回收及塑料颗粒加工业务,也认可曾于2018年3月28日购买了上述设备。一方面基于陈某与李某的共同经营行为,该20000元可以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基于20000元的借款数额并非大额举债,属于日常家事范围,亦可以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此,本院认为该20000元属于陈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应当承担该笔款项的偿还责任。此外,陈某认可其实际继承了李某的遗产(宅基地房屋、家电家具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陈某承担该20000元借款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案涉借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李某起诉主张的利息为以20000元基数、自借款之日的2017年11月28日起、以年利率20%计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根据李某的陈述,其与李某约定的借期较短(两三个月),且李某并未及时向李某主张债权(其称“一直没问李某要过”)。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对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2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资金占用期间的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1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李浩林律师,毕业于河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现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某国有银行特聘专项法律服务律师。秉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9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