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磊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9日 11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1民初2880号 原告:代**,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羊山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镇××村。 原告代**与被告李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0027元(按XX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直至款项全部付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位于罗山县××镇××村的钢结构大棚车间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9年7月,双方对钢结构大棚车间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李X*答辩,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位于罗山县××镇××村的钢结构大棚车间,后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7月,双方对钢结构大棚车间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建设钢构大棚车间工资及材料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欠款人:李X*2019年7月20号”。原告因催要该款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的钢结构大棚车间,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条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7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XX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XX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熊** 书 记 员 赵** 案件点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已完工的建设工程双方结算对案件纠纷解决起到关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