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传秀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4日 5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XX料泡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郑XX,上海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浙江XX,
法定代表人:林X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XX料泡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林XX、浙江XX(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某公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752.42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XX自2017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与原告一直存在货物交易事实,并通过其个人名下公司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与原告结算、支付货款及收取相应货款发票,且在货物交易过程中三被告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供货,供货地址皆为被告某公司地址德清县雷甸镇明珠大道XX,且原告根据被告林XX要求开具了抬头为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752.42元未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欠款支付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林XX、某公司、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林XX与某某公司联系货物买卖业务,某某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至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陆续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某某公司向某公司、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对账,截止2021年6月,尚有货款116752.42元未支付。截止2021年7月8日,某某公司已向某公司、某公司开具所供货物全部增值税发票。
本案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货物买卖业务由原告与被告林XX联系建立,结合被告林XX同时系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由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支付货款并由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建立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XX、某公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XX、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料泡沫有限公司货款116752.42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杭州XX料泡沫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1116元,由被告浙江XX、上海XX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XX料泡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XX、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