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4民初16215号
原告:李XX,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新XX律师。
被告:丁XX,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
原告李XX诉被告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XX归还借款175,000元;2.被告丁XX自2024年6月1日起,以175,000元为基数,按2024年6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4倍计算,向原告李XX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15日,暂计3018元);3.被告丁XX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被告丁XX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460.09元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21年1月25日被告丁XX向原告李XX借款175,000元,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方式等,原告李XX将款项交付被告丁XX。借款到期后,原告李XX多次催要,被告丁XX至今未予归还。
被告丁XX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5日,甲方丁XX、乙方李XX、丙方丁XX、丁X李XX签订《合伙协议书》,载明:第一条:四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黄河桥废桥墩收购项目及孟州XX厂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第二条:合伙期限,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共2年。第三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1.甲方一次性出资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乙方一次性出资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丙方一次性出资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丁X一次性出资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四方各占盈余分配比例为百分之二十五。2.四方的出资,于本协议生效时一次性全部出资到位。3.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合伙经营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退出、分割。合伙终止后,经清算结束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在清算时立即予以返还。该合伙协议书尾部有甲方丁XX、乙方李XX、丙方丁XX、丁X李XX签字捺印。
2020年12月16日原告李XX通过其尾号6673账户向河南XX公司尾号0567账户转账600,000元,2021年1月25日原告李XX通过其尾号6673账户向案外人丁XX尾号4479账户转账200,000元。
2021年1月25日,被告丁XX出具借条,载明:因生意需要从李XX处借到现金款175,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因履该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住所法院夏邑县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条尾部有出借人原告李XX签字捺印、借款人丁XX身份证号码及其签字捺印。
被告丁XX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于2024年1月25日借到出借人李XX现金175,000元,该借款以现金方式向我交付,因本人至今未向出借人还款,经与出借人协商,重新为出借人出具此借条。本人承诺于2024年6月前一次性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如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的,本人同意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同意如下本人所留地址、联系方式作为本人的有效送达地址信息。因本人违约导致的出借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本人愿意承担责任。该借条尾部有借款人被告丁XX身份证号码及其签字捺印。
原告李XX提交其与被告丁XX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3月20日原告李XX发送借条照片,被告丁XX回复“嗯”。
2024年7月3日原告李XX向新XX转账10,000元,新XX向原告李XX开具等额发票。本案中原告李XX申请保全措施交纳保全费1,460.09 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XX提交的借条、《合伙协议书》、银行交易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规定。
公民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李XX提供借条、《合伙协议书》、银行交易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与被告丁XX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丁XX向原告李XX借款175,000元,用于被告丁XX案涉《合伙协议书》约定进行出资。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丁XX向原告李XX出具欠条,且被告丁XX2024年3月20日在微信中再次进行确认。故对于原告李XX要求被告丁XX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XX的利息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丁XX出具借条承诺于2024年6月前还款,被告丁XX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对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但被告丁XX未还款确系造成原告李XX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XX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按照同期LPR调整为248.12元【175,000元x3.45%÷365天x15天(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5日)],且被告丁XX应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李XX支付自2024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李XX在本案中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460.09元属实,该费用系原告李XX为实现债权而蒙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丁XX理应赔偿。
关于原告李XX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原告李XX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已提供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符合双方的约定,收费金额符合新律协通〔2021]8号《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指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X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75,000元;
二、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利息248.12元,且被告丁XX应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李XX支付自2024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保全申请费1,460.09元;四、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08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XX负担4,08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婕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