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是把握“共债共签”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共债共签”通常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或者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借债一般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若未共同签字或者事后未追认的,则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等。在实务操作中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每个地方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如浙江就规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审理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需要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并且规定了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考虑因素,具体为:
有下列情形的,通常可视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2)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
(3)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有以下情形,通常认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4)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
案列举例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符合以下三种情形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该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虽为夫妻一方签字,但存在另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2.若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则该债务应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3.若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从现有证据上看,既无刘刚、祈淑芹的共同签字,也没有在事后得到祈淑芹的追认,无法证明案涉借款存在祈淑芹与刘刚双方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有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判断该债务能否认定为刘刚、祈淑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界定为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从已有生效民事裁判和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当中,可以确定刘刚与祈淑芹在2013年已分开,且经济上各自独立。由于现有证据无法从借款目的或用途判断案涉款项是否为刘刚、祈淑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仅能从借款金额进行推定。既然是“日常生活所需”,一般来讲其数额必然不大,否则,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本案所涉债务本金为30万元,从金额看,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等范畴,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借款系刘刚、祈淑芹夫妻共同债务。而在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因孙绍英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刘刚、祈淑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刘刚借款后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亦不能仅因案涉借款借款发生在刘刚、祈淑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必然推定用于刘刚与祈淑芹的共同家庭生活。至于刘刚与孙绍英之间通过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处分。
案例索引
祁淑芹与孙绍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吉04民终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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