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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律师事务所VS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丨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2023年12月06日 1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广和律所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工行经开支行立即给付广和律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3万元及利息(其中22万元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8.3万元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前述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判令工行经开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广和律所于2018年11月13日成立,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路朗律所)人员全部并入广和律所,广和律所承接路朗律所全部债权债务。路朗律所于2019年7月1日注销完毕。广和律所已经将前述情况通知了工行经开支行,并要求工行经开支行向广和律所支付拖欠的律师代理费。2016年9月20日,工行经开支行因与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本金5000万元),委托路朗律所(承办律师李伟东、孙清亮)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1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各方均没有上诉。根据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司法厅吉省价收【2016】308号文件,工行经开支行应向路朗律所支付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万元。工行经开支行在2016年12月12日通过案外人向路朗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尚欠22万元未付。2017年3月15日工行经开支行委托路朗律所(承办律师李伟东、孙清亮)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当事人强制执行。2017年4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执1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根据吉林省律师协会2017年4月1日《吉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工行经开支行应向路朗律所支付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136.6万元。工行经开支行未支付该笔律师代理费。因现在执行阶段尚未结束,如工行经开支行委托广和律所律师继续代理全部执行阶段,需按照136.6万元标准向广和律所支付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否则视为工行经开支行不再委托广和律所继续代理执行阶段。现广和律所要求按照人民币136.6万元的一半支付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8.3万元。综上,工行经开支行应立即向广和律所支付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和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8.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一、关于工行经开支行是否应支付给广和律所审判阶段律师代理费22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生效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初4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工行经开支行与农安县天富粮食经销公司、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侯志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工行经开支行应支付的代理费为25万元。虽然工行经开支行辩称已将25万元代理费全部支付给广和律所,但其未能提交支付代理费的凭据,特别是工行经开支行已将广和律所交付的增值税发票退还给广和律所,也就是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行经开支行已将剩余代理费22万元支付给广和律所,故工行经开支行应支付给广和律所剩余代理费22万元。原审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二、关于工行经开支行是否应支付给广和律所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及数额问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执1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工行经开支行委托代理人为李伟东、孙清亮,由此可知工行经开支行与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就执行事宜形成了委托诉讼代理关系。双方对如何支付代理费的问题没有书面协议,工行经开支行称代理费25万元是固定收费包括审判执行全部阶段。广和律所则称双方约定的代理费25万元仅为审判阶段的代理费。执行阶段未进行约定,《吉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规定了审判、执行不同阶段的收费标准,工行经开支行应按该标准支付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审判与执行是诉讼的不同阶段,《吉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均对上述阶段的收费标准分别进行了规定,也就是说,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分别收取审判与执行阶段的代理费用。本案中,工行经开支行并未否认经开支行与农安县天富粮食经销公司、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侯志文借款合同收回了部分贷款。从广和律所一审提交的工行经开支行债务人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线索、不动产的产权证明,以及法院作出的《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能够说明广和律所的律师为(2016)吉民初42号案件的执行工作提供了代理服务。该案尚未全部执行完毕,但双方均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委托代理服务。对于广和律所已完成的执行代理工作,工行经开支行应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考虑到广和律所付出的时间成本、劳动成本以及已执行到位的回款,本院酌定工行经开支行支付给广和律所执行阶段代理费20万元。关于广和律所主张逾期支付代理费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支付代理费的数额未达成协议,且有争议,双方对给付时间亦未进行约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广和律所提出支付逾期代理费利息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结果: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上诉人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2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0元,上诉人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负担5230元,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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