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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抚养费从2万/月,降至1.7万/月

发布者: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2023年11月28日 1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升高,离婚协议的适用越来越具有普遍性。离婚时,有很多夫妻会在离婚协议里约定“自己公司股份赠与子女”“房屋归子女继承”等内容,想要把更多留给孩子。那么离婚协议中约定自己公司股份赠与子女的条款是否有效?让我们跟随广和(成都)律所的律师代理的一起案件,来看看法院是如何处理的?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迅龙,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峰,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中,邱某甲与敬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经南部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该协议是基于婚生二女当时在成都生活学习,并由敬某某照顾,现婚生二女已转回南部县生活学习,原调解协议适用的前提条件发生变化,邱某甲要求按调解书确定的婚生长女邱某乙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解除与敬某某之间的代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调解离婚时邱某甲自愿承担二个女儿的抚养费,二个女儿从成都回到南部县生活学习相关的费用较之前有所减少,根据南部县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邱某甲每月付给敬某某婚生次女邱熙嫒的抚养费3,000元。敬某某辩称人民法院不应受理邱某甲的起诉,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从2014年3月1日起婚生长女邱某乙由邱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邱某乙的抚养费,婚生次女邱某丙由敬某某抚养,邱某甲每月付给敬某某婚生次女邱某丙的抚养费3,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上诉人邱某甲上诉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l8日经南部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婚生女邱某乙由邱某甲抚养,邱某丙由敬某某抚养。因两个女儿均在成都读书学习,故由敬某某照顾,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直至儿女独立生活为止。”后因两个女儿在成都学习压力大,被上诉人于2013年下学期将两个女儿转回南部县读书与生活,上诉人抚养教育邱某乙,被上诉人抚养照顾邱某丙,各自承担抚养小孩的抚养与教育费用。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环境的情况下不顾上诉人也抚养一个小孩的事实,仍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述人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每月3,000元,违反公平原则,又未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所作的判决于法无据。

上诉人敬某某上诉称:

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系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违反《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支付抚养费义务,从2014年1月开始拖欠抚养费己达数万元,造成上诉人及女儿的生活困难而被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为抗拒执行、推卸责任,才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既然是生效法律文书即南部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58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那么,即便要变更,也应当依法启动再审程序进行撤销变更。因此,一审法院直接按一个新的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并直接以民事判决的形式改变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内容,不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也严重损害同一个法院作出的早已生效的、且正在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权威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改判驳回其诉求

二、原审判决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故意漏审或漏列以及回避重要案件事实,从而作出有损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错误判决。漏列的案件事实包括:1、本案所涉的支付义务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且正在一审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2、上诉人在一审中己提交证据证明将二女从成都转回南部生活学习的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无力阻挡,并且被上诉人还将使用权属于上诉人的房屋的锁芯更换,致使上诉人和两个女儿不能在成都居住。3、二女和上诉人的户口均在成都,作为成都人,二女的生活学习在成都是自然、必然和长期的。让二女离开成都的生活学习环境,是对孩子权益的一种损害,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即便要把“孩子生活学习在成都”视为条件,那么,被上诉人属于恶意的促成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成就,原审法院本应不予认定,更不应该去纵容这种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行为。

三、本案根本不符合减少抚养费的法定要件,一审判决以“二女已转回南部县生活学习、原调解协商适用的前提条件发生变化”为由进行判决,是错误的。首先,履行法定义务不是附条件的行为,二女的户口在成都,生活学习在成都本来是正常的事情,一审法院把这个作为支付抚养费的条件,是不可理喻的。其次,将二女转回南部县生活学习,是被上诉人出于私心而作出的未成年人无法抗拒、上诉人无法阻止的个人行为。第三,二女作为成都人,求学的路还很长,日后她们(至少上诉人监护的小女儿)均有可能要求离开南部,再转回成都或者其他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地方,那么,按一审判决的思路,是不是到时又来打官司把抚养费增加到原来约定的金额上来?第四,根据《意见》以及司法实践,要求减少抚养费的支付至少应满足三个条件:(1)给付方的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但仍维持在较低水平。(2)给付方长期患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法按照原定数额给付,而直接挠养方又有抚养能力的。(3)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失去经济来源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原数额给付。很显然,本案被上诉人根本不具有上述任何一项法定要件,而原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非常错误。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不但因为违反法定程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而进行错误判决,而且即便按原审判决内容“支付至年满18周岁为止”,这也是错误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尚在校就读的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同时《民事调解书》和《离婚协议书》中,均载明了“支付至二女独立生活为止”。原审法院却在法律明文规定下和当事人己约定的情况下,径直将原抚养费支付抚养费期限为“支付至两女独立生活为止”改变为“18周岁为止”,这是错误的。

二审中,敬某某提供了《南部县中小学学生转学联系表(申请表)》二份,证明邱某乙、邱某丙的转学手续是邱某甲办理的。邱某甲对转学联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邱某甲认为,父母双方均为子女的监护人,在为子女办理转学手续时,并不需要父母双方在转学联系表上签字,因此,敬某某提供的联系表并不能证明转学是邱某甲个人的行为,更不能证明是邱某甲为了减少抚养费用而故意为之。对离婚协议书约定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直至儿女独立生活为止,邱某甲认为,如此约定是基于两个因素,一是两个小孩均在成都读书、学习;二是两个小孩均由敬某某在成都亲自照顾。每月两万元抚养费里面包含有“小孩的生活费、学习费用、医疗费及敬某某照顾两个小孩的辛苦酬劳四个部分。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变更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为:从2014年3月1日起婚生长女邱某乙由邱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邱某乙的抚养费,婚生次女邱某丙由敬某某抚养,邱某甲每月付给敬某某婚生次女邱某丙的抚养费17,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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