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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一璇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3日 8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刑初756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2年8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13日被辽宁省GA厅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GA局汪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分局逮捕。2021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一璇,系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以沈浑南检刑检刑诉[2021]Z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派J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一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控:2021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辽宁省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仓库内工作时与被害人王某相撞,二人产生口角,后被告人潘某某找到一把壁纸刀,将被害人王某叫至偏僻处用壁纸刀将被害人王某脸部、上肢等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上肢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1年9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在现场等待被GA机关传唤到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潘某某持凶器;3.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同事纠纷,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潘某某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辽宁省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仓库内工作时与被害人王某相撞,二人产生口角,后被告人潘某某找到一把壁纸刀,将被害人王某叫至偏僻处用壁纸刀将被害人王某脸部、上肢等处划伤。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上肢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1年9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GA机关处理。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潘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赔偿共计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潘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发生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与法院及被告人潘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潘某某因同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处、轻微伤1处,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自己报警,并在犯罪现场等待GA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小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梓墨

刘一璇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办案谨慎,注意细节,善于沟通,责任心强,有着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620********0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民间借贷、离婚、工伤赔偿、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