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原来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公司时,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后,被执行人仍然可以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对新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后,是否应当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针对此问题,我们首先需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应当采取限高措施的人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因此,可以被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人员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即公司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后,首先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虽然原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若其被认定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话,法院仍应对其继续采取限高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