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红,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1。
被告2。
原告为与被告1、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某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红、被告1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2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为:1.判令被告1、被告2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145552元(暂算至2023年10月7日。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之间原系夫妻关系。被告1、被告2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借款。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1向本院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答辩人确实收到了这笔钱,两份《借条》也都是答辩人所签。当时原告转这笔钱给答辩人的时候,答辩人是在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下面做工程管理的,也就是说当时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存在劳务关系的。借钱的时候是答辩人跟原告表示需要用钱原告就转给答辩人了,也没说明是不是借款,只是后面原告找到答辩人要求写《借条》的时候才确认是借款的。钱答辩人会想办法还的,但需要时间。
被告2向本院答辩称:被告1借这笔钱的时候答辩人并不知情,也未告知过答辩人,所签的两份《借条》答辩人也是不知道的。而被告1与原告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其实是存在劳务关系的,所以原告在去年跟答辩人说这个事情的时候答辩人还以为这笔钱是当时补偿给被告1的管理费及工资款,而不是借款。且与被告1已经登记离婚了,已再无关系,本案借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银行转账明细、被告1银行转账明细、离婚登记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录音、被告2提供的离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1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未还的事实《借条》、原告银行转账明细、录音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1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2是否应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具体分析如下:本案借款属被告1、被告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1在收到本案原告借款两天后便有向被告2陆续大额转账的行为,且被告1在出具借条时亦自认借款用途为家庭开支,原告出借的款项数额亦在家庭开支合理范围内,应视为被告2对案涉借款进行了支配使用,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案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2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1、被告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171元(暂算至2024年6月14日,此后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张洁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