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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为被告争取40余万元赔偿款

发布者:张洁红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3日 6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黄XX,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红,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住贵州省。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为与被告王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张洁红,被告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0月某时许,黄XX驾驶悬挂”防盗登记号牌电动自行车与王XX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及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原告受伤情况:黄XX,女,1973年出生,事故发生后,在东阳市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4天,其中在ICU病房住院4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2072.84元。

四、司法鉴定结论:浙江司法鉴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是1.黄XX交通事故主要损伤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上述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其误工期评定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后至本次定残前一日需专人护理,定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300元。

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医疗后,目前遗留左侧肢体肌力4级的致残等级为七级;颅脑损伤经脑叶部分切术治疗的致残等级为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重新鉴定费用2470元,由保险公司预交。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X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已垫付情况:

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8000元,并依据民事调解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该管理中心为原告垫付的款项79747.51元,合计97747.51元。

2.被告王XX垫付了10000元款项。

七、原告的诉请及各被告的辩称意见:

原告黄XX诉请:一、判令被告王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4226.4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XX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5224.5元,其他事项不变。

被告王XX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证件齐全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2.对原告方的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护理、营养费应扣除原告在ICU住院期的费用;住宿费用、拉拉裤费用均不予承担;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护理费计算20年时间过长,护理期限请法院酌定。3.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4.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自己责任较大且未戴头盔,故保险公司在超过交强险外,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1.被扶养人情况:。

九、原告的合理损失:

XX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220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01560元(12天*200元/天+437天*130元/天+365天*6年*130元/天*0.5)、误工费93127.97元、残疾赔偿金536507.58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163.1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护理用品费609.58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74237.97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责,被告王XX负次责,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以及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等情况,确定被告王XX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王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认定:1.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项目均予以认可。2.护理费项目:原告在ICU病区住院治疗42天,故在ICU病区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需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身体状况XXX。3.住宿费项目:虽原告主张住宿费项目未提供正式发票,但根据原告因重新鉴定事宜而产生住宿费用的客观情况以及原告诉请300元的数额也属合理范围,本院对住宿费300元予以认定。4.交通费项目:原告未提供与其主张数额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重新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5.护理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发票计算,原告购买多功能拉拉裤共花费了609.58元。鉴于其损伤及致残情况,该护理用品费用应属于合理损失,应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结合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505093.73元,因其已垫付97747.51元,尚应支付407346.2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按5%的比例计算为5203.64元以及鉴定费3300元,合计8503.64元,由被告王XX承担40%即3401.46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原告应于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王XX6598.54元。

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合计407346.22元。

二、原告黄XX应于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王XX款项6598.54元。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洁红律师,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有多年银行工作经验,擅长各类民商事、刑事案件。主要擅长领域:1、交通事故: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1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伤赔偿、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