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吉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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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二审裁判

发布者:贾吉仙|时间:2023年11月03日|31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5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府路32号院3号楼6层608室。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

回族,住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穆家峪村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X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90年7月8日出生,

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XXXX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珠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X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受理

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故,全部由XXX个人承担,对方全责的受益人XXX,公司

概不负责。

事故发生后,京B13314车辆被送至北京市XXX 汽车维修站(以下简称XXX行维修站)进行维修,送修时间为2022年11月8日,提车时间为2022年11月15日,XXX支付维修费25550

元。

2022年11月7日,XXX(甲方,承租)与北京XXX游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以下简称XXX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提供给甲方宇通客车(或同 等车型)53座1辆车况较好均有空调、冷暖风齐备。车号:京AXXX.租赁时间2022年11月8日8时起--2022年11月15日24时止。行驶路线:首都机场转运隔离人员。租车价格8天10200元。另备注,中间除首都机场转运隔离人员外另外用车需要按照850元一天单独计算车费。协议中还作了其他约定。XXX公司出具证明因XXX2022年11月11日--2022年11月14日,中间除首都机场转运隔离人员外另外用车拉涉外隔离人员,所以按照合同 约定需另外支付我公司4天每天850元,共计3400元。银建公司出具证明事故发生时京B13314车辆当时正在执行首都机场转运隔离人员任务,属于闭环车辆,每日租车费为850元。XXX

别支付租车费10200元和临时加车费3400元。

ADA9653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保险公司表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约定不在理赔范围内,并向法院提交了其

他车辆的投保流程,但未提交京ADA9653车辆的投保流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XX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

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

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本案中,XX驾驶的车辆京ADA9653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XXX已支付其受损车辆维修费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XX保险公司作为京ADA9653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XXX在其受损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车辆用于运营,该 租车费应认定为受损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现XXX就其主张的租车费提供了相应的车辆租赁协议及租车费发票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予以认可。该租车费用已经填补了车辆停运期间的车辆份子钱损失,故XXX主张的车辆份子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XX保险

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


证明针对该间接损失免责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故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七日内赔偿XXX车辆维修费25550元、停运损失费13600元;

、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 审理。根据XX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停运损

失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维修费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XX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XX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其主张停运损失免

赔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车辆维修费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时XXX已提交

相应维修票据以证明其维修费损失,XX保险公司主张维修费用


不合理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XX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元,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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