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建东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2日 23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涉案税款均存在真实交易、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
本案中XX公司、道恩XX、XX公司与上海三家公司开设的增值税发票。安X、孙X提供购买铜的价款、实际也从上海三家公司受领了铜。由于安X、孙X不需要增值税发票。通过王X,发票实际受领单位为XX公司、道恩XX、XX公司。辩护人认为该铜交易均真实存在的,并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
2、庄X是否具有主观上骗取税款的故意?
首先从王X的笔录中,庄X只是在王X经营的XX公司工作,也只是拿固定工资的(工资也就常州平均水平),并不受王X票据开具的多或少,出现工资的涨幅。至2019年9月之前,庄X的工作内容都是由王X分配的。庄X主观上并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只是简单的从事老板及王X吩咐的工作内容。
3、道恩XX抵扣的税款是否为庄X介绍的?
关于庄X介绍道恩XX虚开增值税发票。我们从道恩XX实际负责人徐XX的笔录中看到,徐XX承认从庄X那儿虚开的发票,发票号码为“061XXXX5420、108XXXX1791、108XXXX0897、402XXXX1855、105XXXX6002、073XXXX4553”。但从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武进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提供的道恩XX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032XXXX7998、224XXXX6999、108XXXX2196、348XXXX9817、061XXXX5585、073XXXX4553”.此外073XXXX4553票号,公安提供给徐XX辨认、且经徐XX确认该票的销售方公司为“上海铜方”、而税务局确认的该票的销售单位为“上海青物”。辩护人认为道恩XX抵扣的税款并非由庄X介绍。此外虚开增值税发票客观上应该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最高院刑法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的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性质》征求意见复函》法研(2015)58号明确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须以行为人主观上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为必要条件故起诉书中道恩XX涉及的税款共计343681.09元应该划去。
4、庄X有检举揭发、是否成立立功。
根据第二卷p28庄X的供述“安X税金把钱打到我们公司王X手上的个人卡上,然后我再把这笔钱分别打给需要发票的下游单位,下游单位收到款项后补齐打到上海销售单位,下游单位收到款项后补齐打给上海销售单位。等到上海单位去开具发票并安排铜材发货。上海单位会把总的实发数量和每家单位数量都发给我,我会根据总的实发数量与安X结账。上海开出来的票有的是寄给下游单位,有的寄到我们XX公司。上海公司会把码单和发票一起寄给我,我在一起给下游单位”可见上海公司也并非毫不知情。
5、庄X的从中获利?
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庄X从王X那里拿固定工资也就是一般的上班。唯一一次,2019年9月介绍XX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也是孙X主动联络,示意庄X是否认识公司需要开票。庄X从中也就共获利2000元整。
6、庄X规劝同案犯归案成立立功。
庄X经办案民警安排,采用打电话的方式抓获了本案主犯王X。
综上所述,请法官充分考量,从轻处罚。
此案件经过公安补侦、检察院主动侦查,对案件认定的虚开金额高达200多万,通过阅卷我们发现其中道恩XX,抵扣的税款的金额和其公安机关依职权去税务局查询的金额,虽金额上对的上,嫌疑人的指认和税务出具的增值税票号完全对不上。
在者通过帮助当事人回忆,我们使其成功成立立功
通过以上条件和检察院沟通,使其成功减刑一年,并获得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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