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当事人与审理情况
当事人:原告王XX(住四川阆中,委托律师葛X、赵X);被告阆中XX公司(住所地阆中七里新XX,法定代表人卢X,委托律师李XX、陈XX);第三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南充嘉陵,法定代表人江X,委托四川XX律师汪X、林XX)。
审理程序: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各方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求
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 657224 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欠付价款利息;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关键事实
项目与合同背景:2012 年阆中市人民政府与案外人南茜XX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后补充协议约定项目权利义务由被告XX公司承接;2014 年 5 月 19 日,XX公司与第三人铁人公司签订《化粪池施工合同》,约定铁人公司承建南池二期还房化粪池工程,结算方式为总造价让利 10%、建安税由乙方承担;同日铁人公司任命王XX为该项目负责人,明确其承包工程、自负盈亏。
施工与验收:案涉工程 2014 年 8 月 29 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提交审计报告(称化粪池造价 XXX 元)、管委会证明、生效判决书、材料费 / 劳务费支付情况说明(已结清)等佐证。
付款与核实情况:XX公司已付工程款 40 万元,且直接转账给王XX;第三人铁人公司未在法庭指定 7 日内回复对王XX施工地位及证据的意见,视为认可。
四、法院观点
实际施工人认定:结合铁人公司任命函、XX公司直接向王XX付款记录、王XX支付工程材料 / 劳务费的证据,且铁人公司未提出异议,确认王XX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工程款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审计报告是基于XX公司与阆中市人民政府的协议结算,而XX公司与铁人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 “总造价让利 10%、扣建安税”,原告未按该合同约定结算,直接依据政府方审计报告主张工程款不符合约定,于法无据。
五、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186 元,由王XX负担;
不服判决可在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林荔枝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