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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诉讼上诉人证据严重缺失,律师多方协调、补充证据、灵活处理,二审胜诉。

发布者:蒋子慧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2日 9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谢XX因与被上诉人贾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皖0503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谢XX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贾XX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双方就承揽合同的数额并未最终结算,谢XX未认识到自身权利被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未过。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交易习惯,交易过程中留下的欠条可以当作合同,因欠条一般都载明了欠款人、欠款金额、欠款原因,清偿期限等内容。因此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材料。双方经结算而出具的欠条,依据民事交易习惯,欠条视为合同,并且该合同并没有写明履行偿还期限,因此贾XX的请求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谢XX可以随时要求返还。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因时间长久导致举证困难,事实系谢XX多次向贾XX主张款项。诉讼时效制度以牺牲权利人的权利为代价,保护义务人一定时间经过获得对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的信赖利益,以此稳定法律关系和社会交易秩序。但是也不能有违诚实守信,要考虑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谢XX目前收集的证据内容可能零散间接,但可证明多次催要款项的事实。贾XX无法提出相反的证明,法院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贾XX辩称:

谢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谢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贾XX因工程施工需要挖机,由谢XX提供挖机,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结算,贾XX向对方支付挖机费用。2015年8月双方结算费用合计16万元,因贾XX资金没有到位无法支付,立下欠条,欠条明确载明欠对方16万元,其次欠条是结算,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欠条书写之日次日起算。根据最高院关于时间效力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出具欠条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故诉讼时效在2017年8月31日就截止了。对方提起诉讼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方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谢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贾XX立即给付谢XX报酬款160000元;

2.案件诉讼费用由贾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贾XX因工程施工需要,要求谢XX为其提供挖机服务。谢XX完成工作后,贾XX因无力支付挖机费用,于2015年8月31日向谢X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谢XX挖机费2015年4月-7月28日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因贾XX未给付谢XX挖机费用,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案中,谢XX向贾XX提供挖机服务,贾XX应当在谢XX完成工作后及时支付挖机费用,贾XX因无力支付挖机费用而向谢XX出具欠条,谢XX收到欠条后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故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贾XX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中,贾XX出具欠条的时间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该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贾XX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按照法律规定,谢XX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一审庭审中,谢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发生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对贾XX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

驳回谢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谢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XX主张贾XX支付挖机费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谢XX向贾XX提供挖机服务,贾XX向谢XX出具欠条,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鉴于案涉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谢XX可以随时要求贾XX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谢XX向贾XX主张权利时起算。一审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贾XX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

二、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XX支付报酬款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贾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蒋子慧律师,执业于北京盈科(马鞍山) 律师事务所,擅长民商事案件,譬如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婚姻家、侵权损害、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马鞍山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马鞍山) 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0520********6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