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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庄竞博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2日 5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引言

鞍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辽宁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二00年九月四日受理了双方之问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根据《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于二00年九月七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答辩书、授权委托书、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仲裁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仲裁风险告知书等材料。并要求双方当事人按《仲裁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被申请人开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

双方当事人均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本案由申请人选定的刘某、被申请人选定的徐某为仲裁员,因双方就选定首席仲裁员人选未达成一致,故本案由本会主任依法指定的王某1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李某担任本案秘书。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于二00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和仲裁开庭通知书。

仲裁庭于二00年十月十六日、二00年十二月九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庄竞博,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2到庭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和答辩意见,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对和质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仲裁请求与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如下:

00年十一月一日,申请人辽宁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二位三通换向阀(规格型号DN200),单价人民币9620元,数量20台,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92400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照约定向被申请人发货,货到后被申请人一直未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据申请人了解,该批货物已用于某特钢集团的工业炉工程安装。

申请人通过面谈、电话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货款,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在此期间,申请人曾与被申请人通电话、见面,以各种方式谋求和解解决此事,因被申请人没有诚意,一直未果。申请人为维护其利益而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92400元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8560.19元,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因时间久远,被申请人无法确认与申请人具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欠申请人货款。二、根据申请人仲裁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描述的时间距今已近10年,如果有合同关系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举证与质证

根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 1、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是否拖欠申请人合同货款。2、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焦点问题,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及营业执照、辽宁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资料;证据二:00年十一月一日工业品买卖合同

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双方主体适格,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为传真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传真件有效。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货二位三通换向闽20台,合同会额是192400元。

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也不是传真件。另外该合同只有申请人盖章,没有被申请人盖章。该合同仅仅是申请人自行制作的一个复印件,与被申请人无关。

申请人对质证的补充意见:合同约定传真件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后发生效力,被申请人说是复印件与事实不符。

证据3:二位三通换向阀设计图纸(复印件);

证据4: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送20台二位三通换向阀DN200订货传真及报价单(均为复印件);

证据5:内部联络单;

证据6:入库单及出库单;

证据7:关于安装使用换向阀来源的证实说明(复印件);

证据8:申请人财务明细账(原件);

证明: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发出了订货通知及货物的设计图纸。证据7证明因第三方某特钢集团的工作人员不能到庭作证,申请人按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申请到某特钢调查取证。

质证:证据3及证据4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申请人单方制作;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申请人单方制作,另外传真件上记载的日期是二00年十月十四日,申请人申请书上所述的合同时间为二00年十一月一日,入库单是二00年七月三日和九月十二日,两份入库单早于申请人自述的合同时间和传真时问,明显不具有真实性。证据7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到庭,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所以该证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8是申请人单方的记录,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申请人对质证的补充意见:关于入库单和出库单与买卖合同的时间存在矛盾的问题,申请人庭前核实,团双方当时是长期合作关系,申请人通过招投标拿到某特钢集团力连公司的合同后不止一次向被申请人转让部分工程,所以H现出库单和入库单时间不一致是正常的,不影响申请人证明合同已经全面履行,且在证实说明中有相应的照片证明了该设备一直安装并使用在由被申请人负责的工程项目上,申请人也向仲裁委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目的就是为了查清事实。

证据9: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0303民初111号卷宗及民事判决书;

证据10: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3民终2412号卷宗及民事判决书;

证据1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5697号卷宗及民事裁定书;

证据12:申请人工作人员王某去被申请人处催款往返火车票及本人在被申请人现场拍摄的照片;

证据13: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律师函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

证明:铁西区人民法院卷宗第106页笔录证明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主张货款抵扣,第113页第二段证明被申请人在另案中承认了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辽宁省高院笔录倒数第二段证明了被申请人在铁西区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自认申请人一直在向被申请人主张货款,及另案(现由铁西区人民法院立案招投标代理费7万元案及申请人替被申请人为某特种钢工业炉进行维修的费用)。申请人认为诉讼时效中断。

质证:对铁西区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三份卷宗及裁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卷宗仅能证明申请人履行了二0-0年十一月一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被申请人收到了该货物,但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8条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及地点,合同限定三日内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清余款,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申请人发货后直到二0一一年五月前被申请人安装完毕。近10年没有向被申请人主张过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对收到货物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过货款。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第四页倒数第二段是再审被申请人自述的一种自我表述,不能证明申请人在近10年期间向被申请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律师函收到了,但律师函时间是二00年一月三日,距离合同签订日期二00年十一月一日9年多,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照片和日报均是复印件,应出示原件,两张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天津日报的时间是二0一九年四月十日,距离合同签订及履行完毕的时问超过8年,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终止中断。

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交证据。

庭审调查阶段,申请人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仲裁庭调查被申请人所购设备已使用在某特钢集团大连公司项目上。

四、仲裁庭认证

针对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仲裁庭分析评判如下;

(-)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以及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申请人向仲裁庭举示的证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证据9: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0303民初111号卷宗及民事判决书证据10: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3民终2412号卷宗及民事判决书;证据1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5697号卷宗及民事裁定书。

()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鉴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仲裁庭针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被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综合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1)申请人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3二位三通换向阀设计图纸;证据4: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送20台二位三通换向阀DN200订货传真及报价单:证据5:内部联络单;证据6:入库单及出库单;证据7:关于安装使用换向阀来源的证实说明;证据8:申请人财务明细账;证据12:申请人工作人员王猛去被申请人处催款往返火车票及本人在被申请人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据13: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律师函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申请人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己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合同价款及申请人催要货款的情况。仲裁庭认为,上述证据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部分证据在形成时间上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矛盾,但结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0303民初111号卷宗、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3民终2412号卷宗及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在第二次开庭时,被申请人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收到货物等事实没有异议。故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具有关联性,仲裁庭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仲裁庭不予采信;证据7属于证人证言,鉴于证人没有出庭,且被申请人对书面证言内容不予认可,仲裁庭不予采信。证据12及证据13可以证明申请人委派工作人员聘请律师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仲裁庭予以采信

(2)针对申请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其取证目的系为了证明被申请人已将所采购的设备使用在某特钢集团大连公司的项目上,而仲裁庭基于上述证据的综合认证,已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被申请人所购设备是否已使用在项目上,并非本案争议焦点,亦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申请人调查取证之申请,在本案中并无必要性。

(3)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仲裁庭认为,本案涉及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且申请人曾主张债务抵销的情形,有关抵销权的形成、行使及诉讼时效问题仲裁庭将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综合认定。

五、认定案件事实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

00年十一月一日,申请人辽宁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C28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二位三通换向阀(规格型号DX200),单价人民币9620元,数量20台,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92400元。交货时间为二00年十月二十五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即本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清余款,出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十条约定了

发生争议由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二0一一年五月前履行了发货义务,被申请人收到了货物。合同项下货款192400元没有支付。

0一七年一月十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为被告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案涉并经过质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与本案《工业品买卖卖合同》内容一致,被申请人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八年二月七日作出(2017)030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8)03民终241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9)辽民申5697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三级法院的诉讼卷宗及判决书等证据显示,申请人于承揽合同纠纷案中主张债务抵消,该项债务即为本案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之《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192400元货款。在该诉讼案件中,被申请人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非同-法律关系为由不同意债务抵消。法院生效判决书认为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而未予采信。

庭审中,申请人还提交了公司员工赴被申请人处主张权利的车票、照片及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

六、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二00年十月一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C28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申请人在履行供货义务前,被申请人即应支付完毕全部合同款,但截至申请人供货完毕,被申请人既未支付预付款,亦未支付余款,显系违约。申请人要求支付全部货款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首先,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实际供货时间为二0一一年五月前,结合《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被申请人应于发货前付清余款的约定,仲裁庭认为违约时间认定为二0一一年五月一日为宜,故应从二0一一年五月一日起以1924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申请人在庭审时明确违约金计算至二00年十月十六日,对二00年十月十六日之后的通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主张权利,系申请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执仲裁庭不予主动调整。再次,《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或者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即为逾期付款损失,故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同时,鉴于自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故,自二0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自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0年十月十六日止,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仲裁庭认为:诉讼时效系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诉讼时效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权利本身及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并不消灭。本案中,通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的承揽合同纠纷诉讼可知,申请人因拖欠被申请人承揽费用而引发诉讼,案涉承揽合同项下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承揽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承揽费用1180747元。二审期间,某特殊钢集团支付申请人部分款项,剩余未付款变更为976149.40元。二审法院认为该未付款中部分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判决认定应付款数额为204597.60元。余款待付款条件成就时被申请人可另行起诉。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0303民初111卷宗第二次庭审笔录记载,申请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运输地址是本案涉及的施工现场,工业炉必须需要的。时间和运输现场都表明阀门用于本案的工业炉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该节陈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包含在本案设备中”。可见,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二位三通换向阀确系用于被申请人在某特钢集团大连公司项目上,双方签订的《某特钢集团大连基地环保搬迁项目-16MN精锻机组合车加热炉及室式加热炉》合同与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亦即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设备系为某特钢集团项目所配套。基于两份合同,双方存在互负债务的事实,且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款项大于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款项。在此情形下,申请人主张债务抵销具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抵销权形成的法定条件,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承揽费用(部分款项)与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货款已到给付期,均为到期债务,且给付期间存在一定期间的重合,互负的债务属性均为金钱债务。故,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已具备,而《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所明确的影响抵销权权利形成的消极条件亦不存在,故申请人的抵销权依法成立。关于申请人抵销权的行使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作出了规定,即“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由此可见,通知系抵销权行使的方式,但抵销权成立后一方何时行使抵销权,并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同时,作为形成权的抵销权,其行使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申请人在承揽合同纠纷诉讼中提出了抵销债务的诉请,可视为通知被申请人债务抵销,被申请人虽认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抵销,但既未提出该项抗辩的法律依据,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然,一审法院对此采取了因《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纠纷案没有关联而不予支持的处理方法,且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在此情形下,并基于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人只能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债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仲裁庭认为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被申请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仲裁庭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费按责任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七、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公司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辽宁某公司货款192400元及违约金(192400元为基数,自二0-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自二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0年十月十六日止,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本案仲裁费7710(申请人已垫付),由被申请人承担。

庄竞博律师,1978年出生,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本科学历。现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人崇尚法学,专注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2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