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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黄X云、马X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者:朱晓杰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6日 3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云,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黄X,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张X,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X因与被上诉人黄X云、马X,原审被告黄X、张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涉案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06年4月25日黄X云及其丈夫马XX和上诉人及其前妻张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涉及耕地14亩,转包费31920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倘若被上诉人认为显失公平,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合同至起诉之日已履行13年之久,黄X云及马XX未要求撤销。根据《民法总则》152条规定,撤销权消灭。其次,2006年农村土地承包市场价格以平均每年每亩120元价格转包属于高价,且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不存在违反《民通意见》72条规定的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之情形,故原审法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2018年6月4日,上诉人之父与黄X云、马XX签订《土地纠纷调解书》第一项明确约定对上诉人再次转包行为马XX不再追究。同时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后经隆昌镇老烧锅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可知黄X云对《土地纠纷调解书》详知且认可,属于自认。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系以户为单位的承包,马XX的行为对外是以家庭为整体作出意思表示的,不能以马XX去世为由否认其生前作出的承诺。其次,上诉人也已履行《土地纠纷调解书》中约定的给付2016年至2017年玉米生产者补贴1000元,2018年的补贴黄X云拒绝领受。因此上诉人再次转包行为黄X云及其丈夫已经认可,黄X云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马X并非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相对方,合同对马X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农村土地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因马X未提出与被上诉人同在一户内的证据证明,原审未对上诉人提出的马X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异议作出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辩称


黄X云、马X辩称,维持原判,我父亲去世,是对方违约在先,把地转包了,之前协议是不允许的,我父亲之前签订的协议我不知道,我要求解除合同。

黄X、张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黄X云、马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立即返还土地。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25日,原告黄X云及其丈夫马XX与被告黄X、张X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其在××旗承包的14亩耕地以3192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黄X、张X,期限为19年,平均每亩每年承包费120元。2012年被告黄X、黄X与吕XX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其中承包原告的10亩耕地以40000元价格转包给吕XX,承包期限为13年,平均每亩每年307.69元。2018年6月4日马XX与被告黄X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017年玉米生产者补贴给付马XX1000元,2018年玉米生产者补贴全部给付马XX,被告已将2017年玉米生产者补贴给付马XX。现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承包合同未果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将耕地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马XX现已去世,2018年马XX与被告黄X达成的协议,未得到原告的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通过2006年4月25日马XX、原告黄X云和被告黄X、张X签订合同时的耕地承包费每亩单价与2012年1月12日被告黄X将案涉耕地转包给吕XX每亩单价比较。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现案涉耕地承包费在2012年即增长1倍有余,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过于显失公平,在双方未能协商的情况下,本院应予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剩余年限有承包费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并酌情给付应返还承包费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黄X、张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转包原告黄X云的耕地返还给原告黄X云。二、原告黄X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黄X承包费8400元,并给付被告利息6804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黄X提交其与村委会妇联主任的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黄X对涉案土地转包的事实被上诉人明确自知且认可,已经经过涉案土地所在村委会调解解决,因此上诉人对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土地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条件没有发生解除事由,所以不应该解除。

黄X云、马X质证称,不知道是否真实,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

黄X云、马X提交土地权证(留存复印件返还原件),证明马X在承包户内。

黄X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示程序有异议,该证据一审中记录在卷并未经过上诉人质证,剥夺了一审的辩论权利。即使被上诉人马X在承包户内但是土地承包合同是马XX、黄X云与上诉人共同签订合同相对方为马XX、黄X云与马X无关。该证据的出示不能证明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定约定的解除条件,同时2018年6月4日马XX生前与上诉人签订土地纠纷调解书是对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所以承包合同应该继续履行。

本院认证,对上诉人黄X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核对通话对方人员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黄X云、马X提交的土地权证,上诉人黄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6月4日,马XX、黄X就黄X承包马XX14亩土地达成土地纠纷调解书。协议约定“1.黄X承包马XX14亩地,按照合同规定,黄X无权对外发包,现已承包给赵XX和吕XX的土地,马XX不再追究。2.在2016年至2017年黄X享受的玉米生产者补贴,其中马XX享受1000元。2018年的玉米生产者补贴由马XX全额享受……”同日,马XX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黄X交给马XX玉米生产者补贴款人民币壹千元整。1000.00元”。马X系马XX农村土地承包户成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主要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黄X云、马X请求解除合同,黄X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并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况。对于本案是否属于法定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存在上诉人黄X将案涉土地转包他人情况,而在马XX、黄X就涉案土地达成的土地纠纷调解书中,协议明确约定对转包行为不再追究。故本案亦不存在因债务人方存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行为,债权人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X关于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不当的上诉请求成立。对于马X的诉讼主体资格,因马X系涉案土地家庭承包家庭成员,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2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黄X云、马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黄X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黄X云、马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黄X云、马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朱晓杰律师毕业于西安石油大学,2018年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A证。执业以来,朱律师秉承“诚信彰显品质,专业铸就辉煌”之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赤峰
  • 执业单位: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420********7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侵权、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