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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喜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4日 1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112民初87号

原告:吴XX,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XX1001-14号。

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告吴XX诉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XX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吴XX与XX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XX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装修款85000元;3、判令XX公司支付租金损失18000元(暂从2022年1月10日计算至2023年1月9日止)及违约金(从2022年1月8日起按照30元/工作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后吴XX当庭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XX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装修款41705元,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XX公司支付租金损失27000元及违约金(从2022年1月8日起按照30元/工作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吴XX为了创办湖南XX公司,于2021年9月21日购买了位于长沙市望城区XX道××社区××大厦××栋××号房屋。为了使公司尽快进入运营,吴XX于2021年9月26日与XX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采用整装方式承包该工程,工期为70个有效工作日(有效工作日=日历天数-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合同总价为86800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0000元,水电完成支付40000元,泥工完工支付3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支付6800元)。因XX公司原因致工期延长,应按30元/工作日进行赔偿。签订合同当日,吴XX通过微信向XX公司支付了10000元,后XX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吴XX提前预付装修款,吴XX为了不耽误公司运营,于10月24日通过微信向XX公司分别支付了30000元、10000元,于11月17日通过支付宝向XX公司支付了30000元,于2022年1月17日通过微信向XX公司支付了5000元,以上共计85000元。XX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正式入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于2022年1月7日竣工。但XX公司在吴XX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却未按期完成施工。吴XX多次催促,XX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今日XX公司完全不理会吴XX。因XX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施工,直接导致吴XX无法在案涉房屋办公,即《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吴XX有权解除该合同。现因XX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解除,XX公司应退还吴XX交纳的装修款85000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另外,吴XX在与XX公司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被迫于2022年1月9日与朱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为1500元/月,押金为1000元,租金为6个月付一次(先付后住),租赁期为一年。吴XX于2022年1月9日向朱X支付了10000元,即6个月租金与押金,于6月22日支付了续租租金9000元。XX公司明知吴XX装修房屋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办公盈利,却一再违约,给吴XX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现因XX公司的过错导致吴XX被迫在外租房办公,故一年的租金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XX公司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XX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9月21日,吴XX自案外人湖南XX公司处购买了位于长沙市望城区XX道××社区××大厦××栋××号房屋。后吴XX于次月19日成立湖南XX公司,登记住所地即为上述房屋所在地。

2021年9月26日,吴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址为湘江揽月4栋2126房即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64.70平方米,工程总价为86800元;承包方式为整装,不含电器、封窗、家具;自开工之日起70个有效工作日内竣工;因乙方的原因致工期延长,乙方按30元/工作日赔偿甲方,赔偿总额以工程制安总额千分之五为上限;付款进度:签订合同当日,甲方支付10000元,水电完工支付40000元,泥工完工支付3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支付6800元;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湖南XX公司装修工程部”印章,并由李XX签名。另,李XX通过微信向吴XX告知案涉房屋装修布局思路,详细载明了工程施工范围。

合同签订后,吴XX于2021年9月26日向李XX支付10000元,于2021年10月24日向李XX支付10000元、30000元,于2021年11月17日向XX公司支付30000元,于2022年1月17日向XX公司工作人员转款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5000元。后XX公司于2021年11月初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仅完成部分施工任务。另,各方组建装修跟进群,沟通协调案涉房屋装修事宜。吴XX于2022年1月在微信群中提出“现在是怎么安排的?昨天有邻居拍了视频。我看厨房卫生间都没搞的?楼上地板门啥的也都没弄”、“我长沙那边要招一些技术员,这屋子等着房子用”,XX公司工作人员回答“门定了,今年到不了货”、“木地板师傅也要过完年才能来安装,年后上班20天差不多”。后XX公司工作人员在群内告知将于2022年2月16日开工,吴XX于2022年2月20日、3月6日、4月27日多次询问进度,XX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4月29日回复“我到你房间把问题统计回公司,这两个礼拜给你全部解决”。吴XX及家人于2022年5月28日、6月1日、6月20日、6月30日、8月22日、8月31日、9月13日多次询问装修施工进度,XX公司工作人员仅于2022年9月15日在群内回复“我在惠州回不去,李X中秋回去路上出车祸了,他在联系长沙那边的人”,后再未予回应。经吴XX多次催促施工未果,因而成诉。

庭审中,吴XX称XX公司未按约完成施工任务,经向案外人湖南XX公司询价,该公司出具返工及装修方案,载明XX公司未完工部分包括:卫生间洗脸台、拖把池、换气扇、橱柜、移门、吸顶灯、大理石飘窗、隔断、淋浴房、纤维板等,造价总计33705元。已完工但存在明显质量问题需要返工部分包括:入户墙空鼓、衣柜门、隔墙隔音、柜子封边等,造价总计8000元。吴XX结合上述询价结果,当庭明确要求XX公司返还相应款项。

另查明,吴XX于2022年1月9日与案外人朱X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室的房屋,用途为公司办公,房屋租赁期限为2022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9日止。吴XX委托家人张X于2022年1月10日向朱X转款10000元,于2022年6月22日向朱X支付现金9000元,于2023年2月2日向朱X转款9000元。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杨XX,股东及持股比例为:李XX(持股比例51%)、杨XX(持股比例30%)、张X(持股比例19%)。

上述事实,有吴XX提交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营业执照、《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房屋照片、《租房合同》、转账记录及收条、案外人湖南XX公司提供的房屋返工装修方案及庭审中吴XX的陈述进行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吴XX已经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但XX公司因自身原因没有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后亦未继续完成施工。XX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吴XX多次催促未果,现吴XX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吴XX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并未将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XX公司,本院于2023年2月9日将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给XX公司,故案涉合同自2023年3月11日起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签订后,吴XX已支付工程款85000元,但XX公司未按约完成施工,导致吴XX的合法权益受损,其行为违背诚信基本原则,构成根本违约,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退还部分已付工程款。虽吴XX主张的XX公司未完工部分施工造价为估算,但XX公司在吴XX提起诉讼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吴XX提出的诉讼主张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吴XX向本院提交的与案外人就案涉未完工装修工程进行的询价情况,本院对吴XX称XX公司未完工部分造价总计33705元即自认已完工部分造价的主张,予以认定。对已完工但存在明显质量问题需要返工部分造价8000元的主张,因吴XX并未申请对该部分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0元。经核算,确定XX公司应退还吴XX工程款35905元【85000元-(86800元-33705元)+4000元】。

关于吴XX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金及租金损失的诉请。根据吴XX提交的证据,其购买案涉房屋并进行装修的目的系使用该房屋经营湖南XX公司,现因XX公司未能按约完工确系给吴XX造成相应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约定施工期间为开工之日起70个有效工作日,但至吴XX提起诉讼,距开工之日已逾1年之久,XX公司明显存在严重违约,但吴XX未及时采取较为积极适当的措施防止相应损失的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本案合同总金额、合同履行情况及主观过错程度,参考案涉房屋所在区域房屋出租行情,遵循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进行考量后,对吴XX诉请的租金损失27000元,酌情支持15000元。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并兼顾对违约方进行惩罚,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应当与客观损失相当,对违约方的惩罚应当适度。因本院已酌情支持吴XX的实际租金损失,吴XX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而因XX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吴XX造成的损失主要系应退还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对吴XX要求从2022年1月8日起按照30元/工作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XX公司自吴XX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5日起以应退款项35905元为基数按照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支付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3月11日起解除;

二、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吴XX工程款35905元;

三、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XX租金损失15000元;

四、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XX违约金(以应退工程款359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3年1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吴XX负担393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 恋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何佳琼

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6年6月毕业于吉首大学法学专业。自2017年10月起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负责合同纠纷、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91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