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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之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辩护

2024年04月03日 | 发布者:闫禹伽 | 点击:65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灵名“舒*”),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辽宁省康平县,捕前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3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灵名“舒*),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辽宁省康平县,捕前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3711日被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3925 日被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禹伽,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312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2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徐*、闫禹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20206月加入“全能神”组织,灵名“舒*”,系“全能神”组织康平教会浇灌组成员,日常工作是培养新加入的“全能神”人员,在与新加入“全能神”人员聚会时,为加入“全能神”人员拷贝“全能神”资料。2023711日,公安机关在刘**家中依法搜查出43张内存卡。经鉴定,其中3张内存卡里有复制的视频、音频及文档,内容均为“全能神”组织的邪教言论以及污蔑我国政治制度、诋毁共产党的领导等反党、反政府的反动言论,上述3张内存卡中共有视频文件615(总时长154小时5136)MP3等音频文件293(总时长129小时4123)word文件100922023711日,新民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刘**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如在法院开庭审理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理的量刑意见。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庭审前自愿书写认罪认罚书、决裂书、保证书、悔过书,庭审时自愿表示退出邪教组织。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能够真诚悔罪,其明确表示坚决退出邪教组织、保证不再从事邪教活动,与邪教组织彻底决裂;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因缺乏辨识能力、认知能力差、文化水平低,在“信教”之初不知该教派为邪教,系受人蒙蔽参加邪教组织;3、内存卡中的视频、音频、文件等资料均非被告人制作,且大多数资料并未传播;4、被告人系无前科劣迹的初犯,能够认罪悔罪,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的辨认工作。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20206月加入“全能神”组织,灵名“舒*”,系“全能神”组织康平教会浇灌组成员日常工作是培养新加入的“全能神”人员,在与新加入“全能神”人员聚会时,为加入“全能神”人员拷贝“全能神”资料。2023711日,公安机关在刘**家中依法搜查出43张内存卡。经鉴定,其中3张内存卡里有复制的视频、音频及文档,内容均为“全能神”组织的邪教言论以及污蔑我国政治制度、诋毁共产党的领导等反党、反政府的反动言论,上述3张内存卡中共有视频文件615(总时长154小时5136)MP3等音频文件293(总时长129小时4123)word文件10092个。

2023711日,新民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魏淑敏、付国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报告,反宣品认定情况说明,户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自书的认罪认罚书、保证书、决裂书、悔过书,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全能神”是邪教组织的情况下,仍然信仰“全能神”,传播“全能神”,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庭审前主动自书认罪认罚书、悔过书、决裂书、保证书,并保证与“全能神”邪教决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够缴纳罚金,坚决与邪教组织决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925日起至20248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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