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大鹏律师

  • 执业资质:13706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弘嘉(烟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最高法院:挂靠人能否跨越被挂靠人,直接与发包人达成结算协议?

发布者:吴大鹏律师|时间:2023年05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1969人看过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一、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协议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随之无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朱某云与长春建工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公主岭市金某职业培训学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法院认为:因朱某云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朱某云关于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虽无效但其中清算条款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需要承担的违约金责任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也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金某学校作为发包人,新某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金某学校与新某某公司润鹏分公司、王某全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金某学校不存在欠付新某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朱某云关于金某学校应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朱某云虽主张金某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某学校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朱某云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范某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885号】


法院认为:由上述元某公司与范某广之间的协议可以看出,范某广借用元某公司的资质,并向元某支付工程结算总价1%的管理费,元某公司与范某广之间实际为挂靠关系。被挂靠方元某公司在与挂靠人范某广之间的合同中已经约定由范某广负责全面施工,负责实施元某公司与建筑方所签订的本工程总包合同中的全部条款。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范某广作为挂靠方和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其与被挂靠方元某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也按照该合同向元某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1%的管理费。就被挂靠人而言,范某广向鸿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并不会对元某公司造成损失。即便是鸿某公司直接向元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元某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向范某广支付该工程款。现鸿某公司已经向范某广支付完毕,元某公司再次向鸿某公司以同一工程为由,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4年8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范某广就找到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林要求承包工程,且在签订合同时范某广就是以元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故在签订合同之前鸿某公司就知晓范某广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范某广与元某公司为挂靠关系。实际上,作为挂靠法律关系中的被挂靠人,元某公司并无与鸿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其真意实为取得出借资质的管理费,而非建设工程价款。而实际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的主体是范某广,在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有权向鸿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现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或可撤销,故元某公司主张鸿某公司只能与其办理工程结算、并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