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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相关结算协议是否当然无效?

发布者:黄进婷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8日|分类:法律常识 |52人看过举报

建设工程合同不仅涉及发包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还因建筑工程的公共属性,不可避免地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列入国家市场准入管制范围。现实中,因涉及挂靠、转包、分包等行为,特别是受巨额非法利益的驱动,产生了大量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如果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下面我们通过一起案例来具体分析。




01
基本案情

2019年底,新华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从发包人幸福街道幸福村委承建了幸福小区三期工程,新华建筑公司将其中的3#楼、4#楼工程转包于爱华公司,爱华公司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小明。

2020年底,该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2021年1月18日,爱华公司和小明到新华建筑公司领取决算资料,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小明在幸福小区三期工程的施工价款为78万元,爱华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前付清”,双方签字、盖章。2022年2月4日,爱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小明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

2023年8月,小明诉至寿光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的结算单应属无效为由,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价格确定剩余工程价款,暂主张工程款100万元。爱华公司抗辩,结算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有效,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现公司无力偿债,同意分期支付剩余工程款58万元。

注:本案中出现的街道、村、公司名称及姓名均为化名




02
法院审理

经审查,爱华公司、小明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爱华公司违法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小明,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21年1月18日的结算单是否有效。法院认为,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有效处理;同时,双方签字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因双方的施工合同无效而影响该结算单的效力,该结算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经释明,小明自愿撤回评估申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爱华公司共分三期支付小明工程款58万元。



03
法官说法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合同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审判实务中一般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结算协议具有从属性,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一部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结算协议当属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结算协议虽源于建设工程合同,但又与后者不同,应视为独立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系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经审理,本案采用第二种观点:爱华公司、小明之间的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签订的独立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诉前达成结算协议,经审查协议有效的,应当以结算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结算协议及其效力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1)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结算协议,一方仅以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否认结算协议效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2)双方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或者接收造价报告但未达成书面结算协议,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能认定该意见或报告为结算协议;(3)存在多份结算协议的,应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需注意的是,“结算协议与“结算和清理条款系两个不同概念,前者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独立协议,常以《补充协议》《结算协议》《退场清理协议》《纠纷处理协议》等形式出现,而后者系出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审判实务中,结算协议的名称多种多样,应当综合分析协议内容所反映出来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性质以及与建设工程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应以是否冠以何种称谓而简单认定二者主从关系。若协议内容属于对既存债权债务的清理,则具有独立性,若符合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有效协议,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结算协议不因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双方仍可依据结算协议作为结算的依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七百九十一条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供稿:劳动建筑审判团队  王春红

编辑:武凤燕

审核:李兴盛


来源:寿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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