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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5

合同违约,为当事人人挽回损失

发布者:吴越|时间:2022年05月05日|4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县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A县。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X公司B分公司。住所地:广西B市

  负责人:罗X,该分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女,XX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A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B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吴X以及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02705元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96268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02705元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93476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因钦州年年丰项目建设需要,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先后八次向原告购买管件和管(形)材料等货物,以上供货基本上均有XX公司员工赵X签字确认。2014年3月3日经双方进行对账,被告XX公司需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共计412705元。双方对账后,被告XX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另外从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XX公司先后多次通过员工黄X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支付货款共计110000元。剩余货款10270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收,但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应由总公司被告XX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辩称,1.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也并未做总结算,被告仅对赵X本人签收的供货清单认可,其余的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赵X签字的货款应为433838元,减去已退货的40063元款项,被告实际收货的款项为393775元,原告诉请金额与本案事实不符;2.原告自称在2014年3月8日至4月13日期间仍在供货,但其违约金起算点在2014年3月4日一并起算,自相矛盾,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违约金起算点应以原告催收时间计算,但原告并未向被告进行过催收,所以违约金起算点应以起诉之日为准,同时因为双方未对违约金的具体标准做出约定,原告加收1.5倍罚息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违约金。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发货清单(2013年10月30日)、供货清单(2014年1月15日)、供货清单(2014年2月24日)、更换补购阀门供货清单(2014年3月2日)、供货清单(2014年3月8日)、供货清单(2014年3月16日)、供货清单(2014年4月13日)、退货清单、来(退)货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清单、电子邮件截屏作为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2013年10月30日)、供货清单(2014年1月15日)、供货清单(2014年2月24日)、更换补购阀门供货清单(2014年3月2日)、退货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2014年3月8日)、供货清单(2014年3月16日)、供货清单(2014年4月13日)、欠款清单,被告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赵X签字或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经审查,该组证据未经被告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来(退)货清单、电子邮件截屏,被告表示不认可,认为来(退)货清单没有经过被告盖章确认,电子邮件也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了该组证据的手机载体进行核实,而被告虽辩称无法确认电子邮件主体身份,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视为其无法推翻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载体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二被告均确认原告与被告XX公司就钦州年年丰项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买管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XX公司系钦州年年丰项目的承建方。

  对于供货情况,原告提交了4份有赵X签字的供货清单。庭审过程中,二被告称赵X系钦州年年丰项目上的材料管理员,二被告对于赵X签字的单据均予以认可。另,原告还提交了一份退货清单,其上载明闸阀、截止阀、止回阀等管件数量及金额,合计为40063元,清单下方载有“赵X,2014.3.3”的字迹。

  在上述供货清单及退货清单之后,2014年4月26日,赵X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标题为“钦州工地来货退货对账单”,附件名称为“来货退货清单”。经原告当庭出示手机载体并打开该附件内容,即为原告提交的来(退)货清单。该清单载明了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供货及退货的明细,最后一行载明“452768.00-40063.00,合计412705.00”。

  再查明,2014年1月26日,XX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5年11月2日,黄X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6年2月5日,毛XX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25日,黄X向原告支付30000元并附言“钦州年年丰法兰款”;2018年2月14日,黄X向原告支付20000元并附言“年年丰付2欠112705元”;2019年2月4日,黄X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并附言“年年丰材料款”。以上共计310000元,原告和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均确认为二被告就本案已支付的货款。

  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管件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

  尚欠货款方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确认赵X签字的单据并认可其作为涉案项目材料员签字确认的金额,那么赵X于2014年4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主动向原告方发送的来(退)货清单视为其确认的金额。根据该来(退)货清单,实际总货款为412705元,且已扣除了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及的退货款项40063元,原告对此作为证据提交表示无异议,视为该份来(退)货清单经过了双方的确认。又,因该份来(退)货清单发生在所有供货清单和退货清单之后,应为双方对本案总货款的最终确认,因此,本案总货款为41270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10000元,本案尚欠货款为10270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现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视为催告,即双方争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上述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27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违约金方面。如上所述,原告和被告XX公司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视为催告,故本院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计算标准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未能证实被告XX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违约金。具体计算,以尚欠货款1027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XX公司B分公司系XX公司的分公司,故对于本案尚欠货款,XX公司亦应当承担责任。具体应先以被告XX公司B分公司的资产偿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X公司偿付,即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县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705元;

  二、被告XX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县XX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027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

  三、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B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A县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1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140元,退回原告28元),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B分公司共同负担1106元,由原告A县XX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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