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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俩卖 20 元芹菜被罚 6 万 6,“天价芹菜”合理合法吗?

发布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2023年10月17日206人看过举报


近日,据央视新闻披露,陕西榆林一家个体户卖了5斤芹菜后被市场监管部门罚了6.6万元。随即,国务院督查组对此开调查走访。

经查,罗某夫妇经营一家蔬菜粮油店,去年10月购进7斤芹菜。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提取2斤进行抽样检查。一个月后,他们接到检验报告,称这批芹菜检验不合格。

在抽验期间,罗某夫妇已经将剩余的5斤芹菜卖出,收入20元。对此,市场监管部门对罗某夫妇处以6.6万元罚款处罚。处罚理由是,芹菜中一项指标超标,处以销售所得3300倍的罚款。

消息一出,全网哗然。5斤芹菜被罚出“天价”,执法是否过罚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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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回顾1

涉案的7斤芹菜中,除2斤用于抽样检查,剩余的5斤,夫妇俩已经以每斤4元价格售出。卖5斤芹菜收入20元,因检验不合格被罚6.6万元。


问题:罗某夫妇被处罚6.6万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律师说法: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

该案中,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评价罗某夫妇销售芹菜的行为系销售食品的行为。因而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芹菜已售出,无购买者信息无法召回,罗某夫妇不能提供供货方许可证明及票据,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嫌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当地市场部门对其做出6.6万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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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回顾2

罗某夫妇2021年10月购进了7斤芹菜。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提取2斤进行抽样检查。一个月后,他们接到检验报告,称这批芹菜检验不合格。


问题:市场管理局1个月才给出抽检结果,是否合理?

律师说法: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检验流程符合规定,但芹菜作为生鲜蔬菜,不容易保存,市场管理局在对罗某夫妇经营的蔬菜粮油个体户所进购的7斤芹菜进行抽样检查时,应当及时告知如何处理。

由于一个月才给出抽检结果,罗某夫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芹菜销售完毕,因此无法及时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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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回顾3

国务院督查组查阅榆林市市场监管局2021年以来食品类行政处罚台账发现,针对小微市场主体的50多起处罚中,罚款超过5万元的有21起,而案值只有几十或几百元。


问题:案值小,处罚重,是立法还是执法层面的问题?执法上是否过罚相当?

律师说法:就本案而言的案值小,处罚重的行为本律师认为属于执法层面存在的一定问题。在执法过程当中执法机关可以从法律适用角度和违法情节角度进行考虑,从而做到过罚相当。

首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再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罗某夫妇销售的芹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销售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再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后期存在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应当是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其次,再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而本案当中罗某夫妇即是市场中销售农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的芹菜经检验也为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则可以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罗某夫妇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终,在情节适用考虑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2022年7月29日实施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专门提出,要准确规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依法合理细化具体情节、量化罚款幅度,坚决避免乱罚款。罚款数额的从轻、一般、从重档次情形要明确具体,严格限定在法定幅度内,防止简单地一律就高或者就低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罗某夫妇虽有过错,但涉案价值小,且5斤芹菜所造成的危害较小,情节较轻,同时属于首次违法。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适当减轻处罚。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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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回顾4

面对执法人员,罗某找不到芹菜的进货票据。芹菜卖出后,由于不记名售卖,也无法追回。罗某夫妇表示自己也肯定有点错误, 但认为处罚过于严苛,“我得卖多少吨芹菜才能挣回6万多?”


问题:如遭遇过罚不当,罗某夫妇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律师说法:罗某夫妇可以向当地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而复议机关或者法院认为行政处罚确实符合明显不当等情形的,可以予以撤销,并可要求行政处罚机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相关案例


落实新《行政处罚法》,我省各级执法部门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推行轻微违法不罚、首次违法不罚,柔性化执法获群众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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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轻微违法及时改正不罚

2月22日,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高新区大队检查中发现,某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危废贮存场所及危废包装物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等问题。

经查,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处以人民币40万元的罚款。但该公司在认识到自身问题后,积极整改,在24小时内完成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在3个工作日内建立了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完成了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制定。

鉴于该公司属于首次违法,且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环境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调整〈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的通知》的规定,福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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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警示告知代替处罚

2021年10月9日,厦门市思明区城管局筼筜中队在湖滨北路的一家果蔬店门口发现占道摆放物品等现象,队员立即上前向店家进行劝导宣传,指出该现象未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初犯不予处罚,只出具警示告知书,拒不改正的,第二次将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随后,执法人员向店家开出了《警示告知书》,店家在告知书上签字后表示认识到了错误,迅速将占道物品搬回店内。

据悉,这是《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制度的意见》推出后,厦门市城管系统开出的“首违不罚”第一单。店主感慨,这样的执法十分人性化,既让商家有了改错的机会,对相关法规也有了更进一步的认知,并承诺以后再也不会犯了。


律师说法


2021年7月15日开始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更多的是为了解决之前在行政执法方面存在的执法缺失问题,无法更好的杜绝违法行为发生,甚至存在最终过罚不当的情况。

在落实新法的强化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提高社会对行政处罚的认可度的执法精神上,福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厦门市思明区城管局筼筜中队所做警示告知书充分体现了该执法原则与司法精神,本着柔性执法,落实新修改《行政处罚法》当中增加的“首违不罚”“无过错不处罚”“从旧兼从轻”等规定,在考虑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的情况下,给予了不予行政处罚,而且也不忘落实教育结合的原则,应当被各个执法机关进行学习。相比较福州市生态环境局和厦门市思明区城管局的执法行为,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习惯较为死板苛刻,只讲究处罚,过度追求达到重罚之下无人犯的效果,国务院第九次大督查第十六督查组成员陈晓也表示:“执法不能只讲力度,市场监管部门在维护好市场秩序的同时,也要为小微主体的生存创造良好的环境。”而从处罚的效果来看,榆林市内有21起5万以上罚款,榆林市的食品安全形势非但没比别的地方好,反而“屡禁不止”,成效不好。

所以,行政执法的价值绝不是为了罚钱而罚钱,而是要从根本上减少违法的行为。在自己孩子犯错的时候,我们知道讲究刚柔并济,“萝卜大棒”政策来达到教育的效果,在行政执法的角度目的是为了达到预防违法的实际效果。我们要让行政处罚具有制止和惩戒违法行为的性质,同时也有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功能。对严重违法进行严厉查处、严厉打击,既是对违法者的惩戒,也是对潜在违法活动的警示。

在执法过程中对轻微违法者进行说服教育、进行劝诫,同样也能起到防止和减少严重违法行为,降低社会危害性的作用。这也是落实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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