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余宛霖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28日 13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高一,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一,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叶一,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宛霖、浙江舟杰律师事务所,胡宇波,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饶二,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叶二,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诉讼记录:
上诉人高一因与叶一、饶二、叶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XXXX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一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杭州市余杭区所有权归高一完全享有,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2.判令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叶一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高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0元,由高一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高一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主张实体权利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高一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高一与饶二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的分配,系饶二对自己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在离婚协议签订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中,饶二仍登记为产权人,故在其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叶一作为债权人,要求对饶二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高一与饶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高一所有,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等规定的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根据离婚协议约定,高一享有的是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且该债权成立时间晚于叶一所享有的债权的形成时间。同时,因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8396号民事判决认定与本案关联的债务为饶二个人债务,法院执行案涉房屋时只能执行饶二的相应份额,对于高一的基本权利有所保障。因此,本案中不能得出高一的债权优先于叶一的债权的结论。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一依据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于法无据,其所享有的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高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高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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