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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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顾娇律师|时间:2022年08月26日|分类:综合咨询 |1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娇,女。

  被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中路536号1108。

  负责人:陈XX。

  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XX公司无锡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经纪代理费53,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LPR计付);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约定佣金点数6%,原告为被告售卖了位于启东市XX幢XX室住宅,客户款项打入被告账户,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业绩确认单,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经纪代理服务费发票,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经纪代理服务费未付,原告遂依法起诉。

  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是认可的,但是原告主张XX公司无锡分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不同意。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对账确认单及佣金发票、原告与购房客户微信聊天记录、客户与XX公司合同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授权原告为其代理的恒大海上威尼斯项目提供销售服务,2021年5月18日,原告为被告售卖了位于启东市XX幢XX室住宅,促成客户与XX公司签约,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将恒大海上威尼斯业绩确认单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确认单载明实际佣金53,800元,2021年7月26日,原告向XX公司开具足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佣金,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佣金合法有据,利息也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XX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是向XX公司开具了发票,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XX公司无锡分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另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XX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佣金53,800元及利息(以53,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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