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离婚”中离婚协议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认定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法释【2025】1号)于2025年2月1日生效,通过笔者检索“离婚协议”一词出现了10次,其中第2条规定“假离婚”中离婚行为的法律效力;第3条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以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第16条规定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约定的情事变更;第17条规定违反离婚协议中抚养费给付义务的法律责任承担;第20条规定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法律效力。本文主要探讨“假离婚”中离婚协议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如何认定,很多人不理解为什么会出现“假离婚”一词,其实很简单,有利益驱使,对外已离婚,对内不分家,而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大部分的“假离婚”案件主要涉及到“逃避债务”、“获取购房资格”、“在拆迁中多分拆迁款”等目的,然而,“假离婚”真的只是一场可以随意掌控的“游戏”吗?答案是否定的。在法律层面,对于“假离婚”所涉及的离婚协议,有着明确规定,尤其是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出台后,相关规则更加清晰。
“假离婚”中人身关系处理
一、离婚登记就生效,你们已经离婚不可逆转
(一)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这一规定明确了离婚登记的法律效力,一旦夫妻双方完成离婚登记,婚姻关系便宣告解除,且这种解除具有不可逆转。
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无论其真实目的为何,都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即使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存在“假离婚”的合意,即内心并不想真正解除婚姻关系,但在法律上,他们的婚姻关系已经结束。
(二)案例解读
张某和李某夫妻二人,为了购买第二套房,规避当地的限购政策,协商办理了“假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离婚后,张某顺利购买了新房。然而,张某却突然反悔,不愿意与李某复婚。李某认为双方是“假离婚”,婚姻关系依然存在,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离婚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和李某已经完成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李某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最终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背后的法律逻辑
这一规定背后有着深刻的法律逻辑。首先,离婚行为是一种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民事法律活动,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民政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夫妻双方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就会予以办理离婚登记。而离婚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使得外界有理由相信夫妻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如果随意允许当事人以“假离婚”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将会破坏这种公示公信效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承认离婚登记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婚姻登记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婚姻登记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一种管理和确认,如果轻易否定离婚登记的效力,将会导致婚姻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诸多不稳定因素。
最后,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出发,夫妻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一方以“假离婚”为由,试图逃避法律责任或获取不当利益,而另一方却因此遭受损失,这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律不支持当事人以“假离婚”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
“假离婚”中财产关系处理:意思表示真实是关键
(一)一般原则:协议有效,按约履行
在“假离婚”案件中,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关系的处理,一般原则是参照《民法典》第465条,认定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财产的分割。这是因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合意,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离婚协议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特殊情形:可主张撤销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三条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区分了离婚协议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可撤销与债权保全的可撤销。这是因为,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如果当事人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即并非真实地想要按照协议内容分割财产,那么该协议就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
在实践中,法院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比如,双方有无登记离婚后同居的事实;双方有没有再次签订其他关于财产分配的协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有无显示双方分配财产的其他真实约定;双方有无因为买房、逃避债务等情形。如果出现以上一项或者多项情形,法院可以推定双方有“通谋虚假离婚”的情况,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配约定不属于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财产分配的约定可能会被法院判决撤销。
(三)案例分析
王某与林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16年,双方签署《说明》,内容为:二人去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海淀某小区201号房子的出售,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是共同财产。次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海淀区某小区201号和新购朝阳区某小区506号房屋均为二人共同所有。签订该《协议书》当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后,王某不同意复婚,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坚决要求复婚,多次协商未果后,王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主张此前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假,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海淀区某小区201号楼房一处归女方林某所有,归男方王某所有的共同财产为“无”;债权债务为“无”。王某主张双方离婚是为了出售海淀区房屋时规避税费,实际上并未分割共同财产,出售海淀区房屋的款项和新购买的朝阳区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认为,《离婚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晚于《说明》,其效力也高于《说明》,因此海淀区房屋应为林某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应重新进行分割。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就共同财产而言,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又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海淀区房屋、朝阳区房屋均是二人共同财产。且在离婚前一日二人曾签订《说明》,解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出售海淀区房屋,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结合海淀区房屋出售、朝阳区房屋购买的时间,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故法院最终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结合双方在婚姻期间的贡献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予确定。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通过审查双方签订的《说明》《协议书》以及房屋买卖的时间等证据,认定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决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建议
“假离婚”看似是一种可以规避法律或政策的手段,但实际上却隐藏着巨大的风险。从法律角度来看,“假离婚”一旦完成离婚登记,婚姻关系便不可逆转,夫妻双方将面临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在财产分割上没有谨慎处理,很可能会导致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从情感角度来看,“假离婚”也可能会对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造成严重的伤害,甚至导致家庭破裂。
因此,我建议夫妻双方在面对婚姻问题和生活困境时,要保持理性和谨慎,不要轻易选择“假离婚”。如果确实需要通过离婚来解决问题,一定要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谨慎签订离婚协议,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也要考虑到离婚可能带来的后果,尤其是对子女的影响。在处理婚姻家事问题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是非常必要的,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和解决方案,避免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假离婚”并非一条可行的捷径,它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意想不到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只有遵守法律,尊重婚姻,才能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希望大家能够从本文中对“假离婚”有更清晰的认识,在生活中做出合理的选择。
郭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