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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洪燕丽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4日 6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蔡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丽,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现住福建省。

原告蔡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丽、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某某向蔡某偿还借款本金95100元及利息7100元(自2021年6月26日起以本金95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利息为1420元,暂计至2022年1月26日为7100元,并从2022年1月27日支付利息1420元/月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蔡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2日至6月15日期间,蔡某、蔡某某因胶合板买卖,由蔡某向蔡某某支付货款95100元。随后蔡某某因故无法发货,蔡某所支付款项由蔡某某暂时借用。因此,蔡某某于2021年6月26日向蔡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蔡某某因资金需要向蔡某借款951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到2021年12月1日”。借款期间,蔡某某向蔡某支付了利息284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蔡某某拒不归还本金及尚欠利息,蔡某某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蔡某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蔡某某辩称,蔡某起诉的利息比较高,尚欠的本金没有意见,希望能分期偿还。

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蔡某某向蔡某借款95100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流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蔡某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将95100元转至蔡某某的账户。蔡某某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属实。

蔡某某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蔡某提交的证据1、2,蔡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21年6月12日、2021年6月15日,蔡某通过银行及微信分别向蔡某某转账了欲购买胶合板的货款55100元、4万元,合计95100元。之后买卖未成,但蔡某某因故无法将该95100元返还给蔡某。经双方协商,该95100元转为蔡某某向蔡某的借款,由蔡某某于2021年6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蔡某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5日因资金问题需要向蔡某借到人民币95100元整大写:玖萬伍仟壹佰元整。约定利息为0.0015,借款期限为到2021年12月1日还清。到期未还清的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蔡某某(有捺指印)2020年06月26日”。庭审中,蔡某、蔡某某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之后,蔡某某分别于2021年7月28日、2021年9月3日、2021年9月18日、2022年1月4日各支付给蔡某林1420元、1420元、1420元、4260元。此外,蔡银军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蔡某与蔡某某自愿将95100元转为蔡某某向蔡某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蔡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蔡某要求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5100元及利息7100元(自2021年6月26日起以本金95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利息为1420元,暂计至2022年1月26日为7100元,并从2022年1月27日支付利息1420元/月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结合蔡某某的付款情况,本院对蔡某某已支付的本金、利息计算如下:2021年7月28日支付的1420元,其中付利息1283.98元(95100元×15.4%÷365天×32天)、还本金136.02元,尚欠本金94963.98元;2021年9月3日与2021年9月18日分别支付的1420元,其中付利息2083.48元(94963.98元×15.4%÷365天×52天)、还本金756.52元,尚欠本金94207.46元;2022年1月4日支付的4260元,均系支付利息,还尚欠利息款32.76元(94207.46元×15.4%÷365天×108天-4260元)。因此,蔡某某应偿还蔡某借款本金94207.46元及截止至2022年1月3日尚欠的利息32.76元,以及以借款本金94207.4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蔡某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某借款本金94207.46元及截至2022年1月3日尚欠的利息32.76元,以及以借款本金94207.4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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