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郑某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只能证明郑某加入公司相关业务群的事实,不足以证明郑某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的事实。报销单只能证明郑某承担了鲁某的路费,也不能证明鲁某是以股东身份在公司任职。郑某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认定。
鲁某向A公司转账 300000 元,向郑某转账 100000元,均系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郑某并未将公司股份依合同约定变更至鲁某名下,未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间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由郑某向鲁某返还股权转让款 400000 元,并未不当。
综上,郑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的再审申请。不足以确认我方被告为公司原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