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为各律师
刘为各律师
江苏-苏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中国XX公司、高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为各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7日 2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6990684A,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南XX、370号一层A112、二层A201-210、三至十层。

负责人:吴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68172286,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X。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3800697U,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青山XX。

法定代表人:方XX,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XXXX0931483R,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XX。

负责人:梁X,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公司(以下简称高技XX)、孙XX、徐XX、湖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相关情况

高技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车损26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5日11时05分,孙XX驾驶车牌号码为晋B8××××号三轮汽车在340省道建港路左转弯行驶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由徐XX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浙E2××××号货车相撞后,晋B8××××号三轮汽车撞到在等信号灯的由唐XX驾驶的车牌号码为XXX××××号货车,造成三车车损,孙XX受伤。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唐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晋B8××××号车辆系孙XX所有,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E2××××号车辆登记在湖州XX公司(2021年2月5日变更为XX公司)名下,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X××××号车辆登记在高技XX名下。

又查明,高技XX于2020年9月27日就XXX××××号车辆车损情况委托江苏XX公司进行公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标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26500元。

上述事实,有高技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公估鉴定报告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高技XX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高技XX就XXX××××号车辆车损情况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公估鉴定,并以此主张车损金额26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孙XX为晋B8××××号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公司为浙E2××××号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XX公司和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25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孙XX承担70%赔偿责任即15750元,由徐XX承担30%赔偿责任即6750元,因徐XX系履行XX公司职务行为,且XX公司为浙E2××××号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至于孙XX辩称高技XX对非事故造成的损坏也进行修理,主张车损金额过高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至于XX公司辩称高技XX提供的公估鉴定报告属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依据,亦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应赔偿高技XX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XX公司应赔偿高技XX车损87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孙XX应赔偿高技XX车损157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孙XX负担137元,XX公司负担78元,XX公司负担16元,孙XX、XX公司、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高技XX。

二审相关情况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高技XX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以此为依据主张损失,其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高技XX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其公司到场,严重违反诉讼程序。鉴定报告中的部分项目如车架总成,损坏较小可以维修,不用更换。鉴定机构确定的维修配件项目,未进行多方询价、综合比较,没有公估价格来源,故列明的金额不具有参考性,其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2.公估机构认定更换的配件项目均为全新的原厂配件,其公司作为直接赔偿义务人对于涉案车辆在修理时是否适用全新的原厂配件存在怀疑,故请求对修复车辆的配件品质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事故发生后,高技XX就其车损自行委托公估公司鉴定,公估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XX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关于车架总成可以维修无需更换、更换配件价格过高等理由均无任何事实依据。XX公司又认为高技XX未实际按原厂配件维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事故发生后高技XX的车辆损失已经存在,并不以车辆实际维修为前提。综上,一审法院经审查对鉴定意见认定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为各律师,法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业领域涉及民事纠纷、劳动争议、刑事辩护等,成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0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调解谈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