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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林某联合转移财产欺骗被告张某财产,终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请求

发布者:华荣团队 时间:2022年09月08日 2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介绍

  原告与被告林某系兄弟关系,被告林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xx年3月xx日、201x年3月xx日、201x年8月x日,被告林某以购车为由分别向原告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219,800元、56,300元,原告原告将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17001210xxx,以下简称“系争银行卡”)交付被告林某使用,后被告林某在xx车王二手车刷卡239,800元,在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刷卡56,300元用于购车,上述借款共计296,100元,双方并约定月息2%。借款后,两被告逾期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

  1、被告林某与被告张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96,100元;

  2、被告林某与被告张某共同偿付原告利息(以23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x年3月xx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6,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x年x月x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办理过程

  被告林某辩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提出借款用于购车,目前尚未归还。因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所购置的两辆车分别由两被告使用,离婚后两被告对于该两辆车的处置进行了分割,车辆归被告林某所有,被告林某补偿被告张某 91,000元,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本案借款。

  我方委托人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1、本案借款不是真实的借款。202x年8月前,被告林某从未提出存在本案借条,直至本案起诉后,被告张某才知晓本案借条。借条上无被告张某的签名,不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借款,被告张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2、借款应由出借人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但本案中却是原告原告将系争银行卡直接交付给被告林某使用,不符合常理。借款金额应凑整,而不应和购车款一致。被告张某认为,本案中系争银行卡一直由被告林某持有使用。

  3、根据被告林某在(20xx)沪xx民初17xx号案件中提供的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可知,原告原告和被告林某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原告原告收入一般,没有能力出借资金,原告原告的资金来源存疑。

  法院审理

  原告表示:1、因被告林某的借款购车金额不确定,故原告将系争银行卡交给被告林某使用,由被告林某直接支付。2、系争银行卡中原告原告与被告林某之间的大量资金往来系项目合作的拆借费用,但一直未结算。201x年年初,双方为明确资金往来,原告原告特意开立了系争银行卡账户,原告原告与被告林某之间的业务款、分红、投资等均通过系争银行卡进行流转。3、201x年3月xx日购车前后,被告林某向原告原告的转账系原告原告作为x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便收款的情况下,委托被告林某代原告原告的收款,再由被告林某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另,系争银行卡流水中ATM的存款系个人收款,钱款性质不明。4、社保缴费记录中工资收入与原告实际的收入不相符合,其在xxxxx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职务,拿取分红。

  被告林某表示:1、201x年因行业不景气,被告林某身体不好,又要负担家庭开支,经济困难,才向原告借款。2、系争银行卡流水中原告与被告林某之间存在多笔转账,部分系被告林某代原告收取的业务款,部分是被告林某经原告介绍业务后的工程款。201x年3月xx日购车前后,被告林某向原告的转账系原告介绍项目给被告林某后,被告林某支付的业务费用,项目总价350-400万元左右。201x年8月至x月频繁发生的ATM 转账,系被告林某替原告的老板兑换美金。3、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原告系xxx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 40%,原告有很多其他收入,如业务提成等。

  我方委托人张某表示:1、被告张某对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毫不知情,双方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林某两次向原告借款买车,不符合常理,被告张某认为本案借条系被告林某在其与被告张某的离婚诉讼时后补的。2、被告林某与原告资金往来密切,系争银行卡中的大部分资金均来源于被告林某向原告的转账,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资金往来的正当性,被告林某转给原告的资金是被告林某在与被告张某离婚时转移财产的手段。另,银行流水也证明被告林某资金充足,没有借款的必要,而原告没有正当的收入来源,不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资金来源存疑。3、原告自20xx年3月在xxxxx有限公司入职,与原告出借资金的时间即201x年至201x年不符。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首先,被告林某持有原告的银行卡两次刷卡买车,前后时间差距一年多,从被告林某在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中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林某在购车前后向原告的转账流水及被告林某陈述的借款时业务情况来看,被告林某资金流水充足,并多次向原告转账,被告林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两次购车均需借款的必要性,其借款的必要性、合理性存疑;其次,系争银行卡中原告与被告林某资金往来频繁,被告林某在购车日前后向原告转账多笔数额较大的资金,对此,原告与被告林某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资金往来的合理性。

办理结果

  在上述情况下,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将被告林某使用系争银行卡的行为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林某提供借款之事实。最后,原告虽抗辩其社保缴费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全部收入,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收入水平且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741.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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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3131000********5K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拆迁安置、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