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质保金能否加速到期

发布者:胡忠靓2023年11月21日129人看过举报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18日,凯希能源公司作为买方与山东核电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压力容器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格为303万元人民币。合同付款部分约定:合同签订45天内支付15%;卖方在合同设备出厂验收合格并向买方提供经卖方认可的验收报告后45天内支付15%;装船后45天内支付55%;设备于现场经调试合格后支付10%;质保期结束后支付5%。2021年2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变更为295万元,其他条款内容与原合同一致。

     后山东核电公司依约供货,并于2021年3月15日为凯希能源公司开具金额为29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凯希能源公司仅支付94.45万元。经协商,双方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双方协商还款计划如下:2021年11月25日前支付40万元;2021年12月25日前支付49.5万元;2022年1月15日支付20万元;2022年2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2022年3月25日前支付55.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协议另约定,凯希能源公司未按照上述付款时间付款的,自违约之日起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起诉日,凯希能源公司未予支付。

     另经查询,2021年至今,凯希能源公司3次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8次被限高、5次涉及终本案件。

     2022年4月12日,山东核电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9.55万元(含质保金14.7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催款产生的差旅费0.2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最终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99.55万元(含质保金14.75万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鲁0687民初1561号

法院认为:

    关于凯希能源公司是否应向山东核电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指的是本项目获得业主的最终验收单起24个月(或货到交货地点36个月内),质保期结束后,卖方提交该工程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一份即设备质量保证书一份,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14.75万元。山东核电公司的供货时间为2021年3月5日,目前尚未过质保期,质保金未到约定的付款时间。山东核电公司主张,凯希能源公司已经被多次列入失信名单、限高,已经丧失商业信誉,质保金应当加速到期。经查询,凯希能源公司涉诉较多,履行情况不佳,已经多次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未到期,但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担保,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现上述合同法已经被吸收进民法典,上述合同法内容目前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结合本案情况,山东核电公司主张质保金14.75万元加速到期,符合上述文件精神,本院予以支持。但需指出,虽然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凯希能源公司需要提前支付质保金,但是并不意味着涉案货物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若货物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凯希能源公司仍然有权就质量问题依法向山东核电公司主张权利。



PART

律师提醒

图片




温馨提示

    在分期付款与质保金并存的合同中,对于质保金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分为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质保金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特定期间内对案涉货物可能产生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保证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加速到期的价款的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质保金虽未到期,但在合同的履行中,若对方履行能力明显不足或存在逃避债务等行为,除非对方提供担保,否则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尚未到期的质保金。

     在本案中法院认可了第二种观点。分期付款的作用在于减轻买受人的经济压力,但却也增加了出卖人面临收款风险的可能性。当买受人拖延付款时,如出卖人已催促并要求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但买受人仍未支付,这表明买受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其无法或不打算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可能会面临更大的货款回收风险。此时如果只允许出卖人在付款条件满足后提出付款要求,可能会损害出卖人的利益,增加出卖人的诉讼负担,同时也降低买受人违约的成本,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允许出卖人通过加速到期的方式主张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法院支持质保金加速到期也并不意味着免除了出卖人的质量保证义务,出卖人仍然需要就质保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 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此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扩大履约方对违约方的救济途径,具有合理性。


免责声明

     本文仅依据客观发生的事件及展现的情节,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作出分析,作者/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明确不承担因基于对本文任何形式的使用(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


  • 胡忠靓
  • 18322261971
  • 1120120********74
  • 天津市华苑产业园梅苑路5号天津科技金融大厦325-326室
  • 2年 入驻华律
  • 0次 用户采纳
  • 0次 用户点赞
  • 4146分(优于90.9%的律所) 平台积分
  • 一天内 响应时间
  • 40篇(优于91.59%的律所) 投稿文章
  • 执业认证
  • 职务认证
  • 手机认证
  • 实名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