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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能否请求旧贷的担保人为新贷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发布者:胡忠靓2023年11月21日88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2016 年1月29日,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浩德支行(下称“肇源农商浩德支行”)与苏某、司某艳、翟某斌、刘某签订编号为550281654010002 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苏某、司某艳申请借款70万元,翟某斌、刘某以翟某斌名下商服楼提供抵押担保,肇源农商浩德支行在肇源房权证肇源镇字第(2006)00017XX3号商服楼进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在肇源房权证肇源镇字第(2006)00017XX4号进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两份他项权证登记日期为 2016 年。

     2019 年2月3日,肇源农商浩德支行又与苏某、司某艳、翟某斌、刘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苏某、司某艳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翟某斌、刘某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苏某、司某艳借款金额为69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偿还编号550281654010002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肇源农商浩德支行为保证按期实现该债权,与翟某斌、刘某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翟某斌用其名下证号为字第(2006)00017XX3 号、证号为字第(2006)00017XX4 号两处商服楼作抵押。

     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成诉。


(2021)黑 0622 民初 991 号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肇源农商银行浩德支行与苏某、司某艳、翟某斌、刘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翟某斌、刘某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肇源农商银行浩德支行与苏某、司某艳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翟某斌、刘某之间形成抵押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肇源农商银行浩德支行如约向苏某、司某艳发放贷款后,苏某、司某艳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债务履行情况以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肇源农商银行浩德支行请求苏某、司某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肇源农商银行浩德支行主张登记翟某斌名下证号为字第(2006)00017XX3 号、证号为字第(2006)00017XX4号两处商服楼享有抵押权,并出示两份他项权证。但这两份他项权证登记日期为2016年,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2月3日,因此肇源农商银行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享有抵押权,故肇源农商银行浩德支行请求拍卖或变卖登记被告翟某斌名下证号为字第(2006)00017XX3号、证号为字第(2006)00017XX4号两处商服楼来偿还贷款本息,不予支持。

(2021)黑 06 民终 1519 号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苏某、司某艳、翟某斌、刘某与上诉人肇源农商银行浩德支行涉案借款期间虽为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日,但根据编号为550281654010002 号的2016年《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上诉人苏某、司某艳书写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及被上诉人翟某斌、刘某书写的申请书等证据,应当认定2019年《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实为新贷还旧贷。被上诉人翟某斌、刘某将案涉肇源房权证肇源镇字第(2006)00017XX3号、肇源房权证肇源镇字第(2006)00017XX4 号两处商服楼抵押给上诉人,并于2016年进行了抵押登记,在抵押登记未注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翟某斌、刘某又于2019年2月3 日与上诉人签订抵押合同,继续以该抵押物为新贷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肇源农商银行浩德支行要求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来偿还贷款本息,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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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醒




温馨提示

     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就债权人而言,即使是借新还旧,仍应当严格审查在新贷中为抵押物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确保抵押权属清晰,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免责声明

     本文仅依据客观发生的事件及展现的情节,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作出分析,作者/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明确不承担因基于对本文任何形式的使用(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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