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28日,中金公司与崇鑫源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约定中金公司为崇鑫源公司提供36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中金公司与崇鑫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约定崇鑫源公司将其名下的汽车配件作为抵押物向中金公司提供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物毁损、灭失、被征用的,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或者其他款项优先受偿。”崇鑫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中金公司签署借据,提取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
2013年8月15日,都邦公司作为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崇鑫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中金公司。2014年7月18日,因重大火灾,崇鑫源公司向中金公司设定抵押的汽车配件烧毁。出险后,崇鑫源公司向都邦公司报案,都邦公司委托中衡公司对损失进行了核定。
因崇鑫源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中金公司于2014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因都邦公司一直未就火灾作出理赔,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7月23日,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中金公司了解到,2016年3月,崇鑫源公司和都邦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确认火灾事故核定的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65万元。2016年3月16日,都邦公司将保险理赔金165万元汇入崇鑫源公司指定账户。
中金公司认为,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崇鑫源公司、都邦公司赔偿其保险金损失165万元。一审法院驳回了中金公司的诉请,中金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在抵押物灭失、损毁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损毁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抵押法律关系中,抵押物损毁、灭失,其价值转化为其他形态时,其他形态的价值为抵押权标的物的代位物,抵押权人可以就该代位物行使权利。抵押权以其物上代位权对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因抵押物损毁、灭失所得的保险金等对待给付的代位物。抵押物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致使其灭失或者损毁的,抵押人可以另行提供担保。抵押人未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在保险金请求权上行使物上代位权,优先受偿。
本案中,抵押物汽车配件被烧毁表明抵押物已经绝对灭失,现有证据表明抵押人崇鑫源公司在涉案抵押物绝对灭失后未就涉案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另行提供担保,保险单上中金公司为第一受益人的约定表明都邦公司明知中金公司在抵押物灭失后有权对代位物权保险金行使权利,故中金公司有权在保险金请求权上行使物上代位权,优先受偿。崇鑫源公司应当用其从都邦公司处获取的保险金165万元向中金公司进行赔偿。都邦公司、崇鑫源公司在涉案保单上将中金公司约定为第一受益人的事实,表明都邦公司应当知道中金公司在涉案保险金请求权上享有物上代位权并有权优先受偿,但都邦公司仍将涉案保险金165万元支付给崇鑫源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据此,都邦公司应与崇鑫源公司共同承担向中金公司偿还165万元的责任。
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和不可分性。
所谓物上代位,是指标的物因出卖、出租、消灭或毁坏,发生以金钱或其他财物代替时,抵押权人可以对此行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即,在抵押的动产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中金公司诉崇鑫源公司、都邦公司动产抵押纠纷一案中,抵押物虽然因火灾被烧毁,但是都邦公司向崇鑫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165万元,故该保险金也应当用于担保崇鑫源公司对中金公司的债务。另外,本案中虽然都邦公司已经向崇鑫源公司给付了保险金,但都邦公司应当知道中金公司在涉案保险金请求权上享有物上代位权并有权优先受偿,但都邦公司仍将涉案保险金支付给崇鑫源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故法院认定都邦公司仍应与崇鑫源公司共同承担向中金公司偿还165万元的责任。
抵押物的毁损灭失并不必然使有担保债权变为普通债权,当抵押人因抵押物灭失而获得赔偿时,抵押权人仍然可就其赔偿金而优先受偿,除非是抵押物灭失而又无代替物时(即抵押物的绝对消灭),抵押权才归于消灭。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建议根据主债权是否到期,做出不同选择。
1. 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若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可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或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2. 主债权未到期,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
一般情况下,由于抵押权得以行使的条件是主债权合同约定的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债务。在主合同约定的清偿期届满之前,债务人可以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债权人才可以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合同,而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并不能因为抵押物的毁损灭失而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也就是说,仅仅存在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不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法定理由。故,在此种情形下,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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