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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为当事人争取改判,获得缓刑

发布者:胡忠靓2023年04月11日 2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男,1982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忠靓,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九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听取于×的辩护人胡忠靓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于×于2013年7月17日2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饺子馆内,因琐事与吕×、马×发生纠纷,后用拳将被害人沈×左眼打伤,致其左眼球破裂伤、左眼下睑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左眼重度视力损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于×于2014年7月1日被查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于×的家属与被害人沈×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沈×对被告人于×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1、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史×、马×、梁×、孙×、郝×、王×1、胡×2、吴×、王×2、刘×的证言、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陶然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110”接处警记录、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民户籍证明材料等,被告人于×对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于×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没有综合考虑全案案情。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2、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于×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对于×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于×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酌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于×系作为重点人员被侦查机关一级临时布控后被查获,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所判处刑罚适当。一审法院根据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于×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予以改判,于×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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